(2015)哈执恢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张建华与范景真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建华,范景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C}哈密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哈执恢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张建华,男,汉族,1945年3月3日出生,住哈密市。被执行人:范景真,女,汉族,1938年5月30日出生,住哈密市。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以(2013)哈执字第46—2号执行裁���书中止执行了(2013)乌中民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现因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范景真的财产线索并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恢复(2013)乌中民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司干旦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赵大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