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南京顺风压缩机销售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南京顺风压缩机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513号原告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西路***号名门大厦*楼。负责人马国祥,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亚洲,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顺风压缩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滨江开发区锦文路21号。法定代表人李培生,南京顺风压缩机销售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国成律师事务所)诉被告南京顺风压缩机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风压缩机销售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尚小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成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亚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风压缩机销售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成律师事务所诉称,2014年3月,被告委托原告清理债权,约定由被告缴纳诉讼费用,诉讼发生的车旅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并约定了按不同方式收回债权时不同的代理费收取标准。2014年4月起,原告累计代被告起诉12家单位代垫诉讼费近60000元,到2014年10月底,累计执行回款1220246元,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全额支付代理费用,仅支付9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代理费234049元,并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同期贷款的利息四倍计算);2、被告支付代垫诉讼费13069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顺风压缩机销售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顺风压缩机销售公司与原告国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顺风压缩机销售公司委托原告通过诉讼或非诉讼方式清收债权,原告收取律师费的方式采用风险代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办案车旅费由原告承担,通过非诉讼方式收回债权的,被告按收回债权的14%支付律师代理费;通过诉讼方式收回债权的,被告按收回债权的20%支付律师代理费.同时双方约定,被告应及时核对案件完成数量及收回债权数额,经双方确认可作为支付律师费的依据;被告如未能及时支付律师费的,应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完成部分代理事宜。2014年12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参与诉讼的案件中累计收回债权1220246元;因被告作为其他案件被告而需向原告支付代理费22000元;原告为被告代垫诉讼费用51279元,在代垫诉讼费用中,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支付代垫诉讼费50000元。另查明,2015年2月27日,原告国成律师事务代被告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费11790元。2015年3月份,原告国成律师事务所受被告委托代理的与孟州市华兴生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案件中,被告收回货款40000元。被告顺风压缩机销售公司曾向原告国成律师事务所支付委托代理费40000元。以上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案件完成结案情况汇总、民事调解书、诉讼费缴纳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国成律师事务所与被告顺风压缩机销售公司之间签有《委托代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了被告委托事务,被告顺风压缩机销售公司未能及时支付相应代理费及归还相应代垫费用,依法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代理费,根据双方关于律师代理费收取标准的约定及双方确认结案情况汇总,原告完成被告委托事务而收回款项总额为1260246元(含2015年3月份收回4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52049.2元,另加原告代理因被告顺风压缩机销售公司作为其他案件被告中需向原告支付的代理费22000元;扣除已实际支付的4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234049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虽就未及时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利息标准进行了约定,但并未就支付时间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被告主张付款,故依法应当自起诉之日(2015年4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计算。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代垫诉讼费用13069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顺风压缩机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34049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南京顺风压缩机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偿还代垫诉讼费用13069元。如果南京顺风压缩机销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用4486元减半收取2243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263元,由被告南京顺风压缩机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预交,被告支付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86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尚小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魏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