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洙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鲁某甲与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甲,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洙民初字第147号原告:鲁某甲,农民。被告:孟某,农民。原告鲁某甲与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凤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甲诉称,我、被告均系再婚,婚前各有小孩,××××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鲁某乙。由于特殊家庭组合的原因,共同生活中没有共同语言,更不能让人容忍的是被告隐瞒婚前情况,被告自以为是,大小事难以形成共同意见,根本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或调解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鲁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子女扶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孟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年××月××日,生育女孩鲁某乙。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争执,现双方已分居生活。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有较大分歧与隔阂,并已生育子女,双方应妥善处置家庭纠纷,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顾念子女利益,共同建立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鲁某甲与被告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凤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宋军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