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3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夏花与张福香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夏花,张福香,潘胜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3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夏花,女,1966年4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德仁,北京市隆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福香,女,1961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国玉,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潘胜利,男,1962年5月12日出生。上诉人陈夏花因与被上诉人张福香及原审被告潘胜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商)初字第17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丽新担任审判长,法官孙京、魏志斌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福香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4月27日,潘胜利与陈夏花向张福香出具欠条,确认潘胜利与陈夏花欠张福香酒水及鱼款共计152653元。张福香多次催要未果,故张福香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潘胜利和陈夏花支付张福香货款1526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潘胜利和陈夏花承担。潘胜利在一审中答辩称:潘胜利认可尚欠张福香货款152653元,应该偿还该笔欠款,但是一直到现在没有还是因为没钱,这笔欠款是潘胜利和陈夏花一起合伙做生意欠的钱,应该由潘胜利和陈夏花一起偿还。陈夏花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张福香的诉讼请求。张福香系”北京漕运人家饭庄”个体业主,2013年5月28日注册成立,注册地址是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苏庄村西200米,经营项目是中型餐饮服务,垂钓休闲活动和养殖鱼。潘胜利与张福香曾是夫妻关系,上述饭店注册后由潘胜利进行经营。2014年4月1日,陈夏花经陈×引荐与潘胜利和石×四人订立了一份《农家院转租协议书》,约定张福香作为转租人将上述饭店所在的土地、房屋、鱼池租赁给陈夏花、陈×、石×和潘胜利,租期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10年,年租金30万元。2014年4月27日,潘胜利和陈夏花盘点饭店所余财产后,共同签署一份协议,约定”乙方潘胜利陈夏花欠甲方张福香酒水和鱼款152653元,定于2014年6月1日还清”。2014年5月1日,潘胜利、陈×、陈夏花订立了一份《三方租赁合同》,约定鱼池两个由潘胜利独自经营,烧烤和儿童乐园由陈×经营,餐厅由陈夏花经营。后陈×退出经营,由陈夏花退陈×投资款20万元。2014年8月4日由一审法院作出公告责令张福香10日内拆除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导致陈夏花无法开展经营活动。此后,陈夏花与张福香进行交涉,被告知此事应由潘胜利解决。2014年9月19日,潘胜利代表张福香作为甲方与乙方石×、陈×、陈夏花和潘胜利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解除《农家院转租协议书》,甲方张福香退还乙方10万元,乙方四人商定该款归陈夏花所有,乙方四人均不得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的理由向对方提出任何的违约及损失赔偿的请求。基于上述事实,张福香所持的欠款协议附随于租赁合同产生的附属合同,应与《解除合同协议书》有直接联系,张福香无权再行向陈夏花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张福香与潘胜利、陈夏花及案外人陈×、石×签订《农家院转租协议书》,约定:张福香作为甲方(转租人)将位于漷县镇苏庄村村西(灯具厂西侧)的房屋及设施转租给潘胜利、陈夏花及案外人陈×、石×(该四人共同为乙方、租用人);现有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包括鱼池、房屋、土地等,室内设备包括冰箱、冰柜等;甲、乙双方约定,甲方于2014年5月1日前向乙方交付该房屋,租期为10年,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24年5月1日止;承租费为每年30万元。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份协议系陈夏花在庭审中提交的,张福香虽在庭审中对该《农家院转租协议书》真实性不认可,但认可在2014年4月2日签订过转租协议书将农家院转租给包括陈夏花、潘胜利在内的四个人,潘胜利对该《农家院转租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双方签订协议后,双方关于之前张福香经营时剩下的酒水及鱼等货物进行盘点,张福香将之前经营所剩的酒水及鱼另行作价卖给潘胜利及陈夏花,潘胜利和陈夏花于2014年4月27日向张福香出具欠条,庭审中张福香向一审法院出示该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有乙方潘胜利、陈夏花欠甲方张福香酒水、鱼款共计152653元壹拾伍万贰仟陆佰伍拾叁元正,今协商定于2014年6月1日还清。欠款人:陈夏花潘胜利2014.4.27”。潘胜利及陈夏花对欠条的真实性认可,潘胜利向一审法院陈述转租协议签订后潘胜利和陈夏花从2014年4月18日开始经营至2014年9月18日,陈夏花认可从2014年4月18日一直经营至2014年9月18日。潘胜利称张福香作价卖给潘胜利和陈夏花的酒水及鱼都使用了,都给卖了,后因农家院所定价格太高故经营不下去了。陈夏花在答辩意见中亦认可在2014年4月27日,潘胜利和陈夏花盘点饭店所余财产后,共同签署一份协议,约定”乙方潘胜利陈夏花欠甲方张福香酒水和鱼款152653元,定于2014年6月1日还清”。但潘胜利和陈夏花并未按照欠条约定的时间向张福香偿还欠条所载明的款项,至今潘胜利和陈夏花尚欠张福香酒水、鱼等货款共计152653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福香与潘胜利、陈夏花经口头协商就农家院之前经营所余的酒水及鱼等作价出售一事达成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张福香将之前农家院经营所剩的酒水、鱼等作价出售给了潘胜利、陈夏花,潘胜利、陈夏花作为欠款人共同向张福香出具欠条,确认欠张福香酒水、鱼款共计152653元,并在欠条中注明定于2014年6月1日还清。但潘胜利及陈夏花并未按照欠条承诺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未支付欠条上所记载的货款。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张福香向潘胜利和陈夏花主张尚欠货款152653元,有潘胜利和陈夏花出具并在庭审中认可的欠条为证,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潘胜利认可尚欠货款的事实并同意支付,只是提出现在无力支付。陈夏花提出双方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不再履行《农家院租赁协议书》并不得再以任何的理由向对方提出违约及损害赔偿要求,一审法院认为陈夏花提出的该项意见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其提出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系在后续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并提出的解决争议的方案,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判决:潘胜利、陈夏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共同给付张福香货款152653元。如果潘胜利、陈夏花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陈夏花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14年4月2日张福香与陈夏花、潘胜利、陈×、石×订立了《农家院转租协议》约定张福香(甲方)将北京漕运人家饭庄所述浴池、房屋、土地及其室内设备等出租给陈夏花等四人(乙方),约定期限10年,年租金30万元,自2014年5月1日起租。2014年4月27日甲乙双方进行交接时,经盘点确认,饭店中的酒水和鱼池中的鱼核款152653元,书面补充约定乙方2014年6月1日向甲方还清。2014年8月4日通州区法院公告责令张福香限期拆除”租赁物”。2014年9月19日甲乙双方订立了《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即日起解除合同,租赁期间乙方投资的不动产归甲方所有,甲方退还乙方10万元归陈夏花一人所有,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对方提出任何违约和损害赔偿的请求。基于上述事实,一审将租赁协议与起租前双方财产交接过程中订立的盘货补充协议割裂开来,导致终止协议不能否定盘货补充协议。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福香一审提出的要求陈夏花和潘胜利共同给付货款152653元的诉讼请求。张福香服从一审法院民事判决。潘胜利服从一审法院民事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张福香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欠条,陈夏花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农家院转租协议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福香与潘胜利、陈夏花就农家院之前经营所余的酒水及鱼等作价实际形成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潘胜利、陈夏花作为欠款人共同向张福香出具欠条,确认欠张福香酒水、鱼款共计152653元,并注明于2014年6月1日还清。但潘胜利及陈夏花并未按欠条承诺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未支付欠条上所记载的货款。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一审法院认定潘胜利、陈夏花向张福香支付欠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陈夏花提出双方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不再履行农家院租赁协议书并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对方提出违约及损害赔偿的要求。本院认为,《解除合同协议书》中并未提及涉案的酒水、鱼款。故一审法院认为陈夏花提出的该项意见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并无不当。涉及《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的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陈夏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677元,由潘胜利、陈夏花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353元,由陈夏花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丽 新审 判 员 孙 京代理审判员 魏 志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赵霄书记员孙国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