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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民初字第2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2765号原告:丁某甲。委托代理人:于佳珉,山东恒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刚,山东恒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原告丁某甲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被告王某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2014年5月16日作出有管辖权民事裁定,被告不服本院民事裁定,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青民辖终字第164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王某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2015年2月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佳珉,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生有一子,名为丁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在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并于2010年中旬起便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被告极少过问原告情况,彼此积怨,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原告认为,原、被告性格不合,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多年分居已致婚姻名存实亡。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达完全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可能为由,于2013年7月16日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之后,原、被告仍然分居,没有任何和好之可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丁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每个家庭吵吵闹闹都很正常,现在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被告为了孩子,还想维持婚姻,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丁某甲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丁某乙,现读初中一年级,随被告一起生活。2013年5月24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依法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该民事判决书送达之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现原告再次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和好无效。庭审中,被告称自2013年春节之后,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但否认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被告现在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结婚后,共同购买了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福都花园7号楼2单元202室的房屋一处(房权证私字第××号,以下简称房屋A),凯雷花园1栋4单元402室的房屋(南房地权市字第201145645号,以下简称房屋B)一处,其中房屋A的银行贷款已经于2014年提前全部还清,房屋B于2010年11月6日购买,首付款为130726元,自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行抵押贷款129000元,贷款期限为5年,截止2015年5月6日,贷款未到期本金为17497.56元、利息为387.06元,共计17884.62元。2012年3月31日,原、被告花费217800元共同购买了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号牌号码为鲁B×××××,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丁某甲,其中首付款为65800元,自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抵押贷款152000元,但贷款已经于2015年3月份全部还清,该机车辆现由原告控制、驾驶。庭审中,原、被告经协商,确定该机动车现在的市场价值为150000元。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丁某乙进行了调查,他称不愿意原、被告离婚,自己是个孩子,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相对于原告来说,丁某乙感觉与被告比较亲,若原、被告离婚,其愿意随被告一起生活。庭审中,原告丁某甲以被告没有抚养孩子丁某乙的能力,孩子随被告一起生活对孩子不利为由,仍然坚持对丁某乙的抚养权;被告称孩子出生到现在,其对孩子照顾比较多,随被告一起生活对孩子有利。原告称法院若将孩子判给原告,抚养费由其自理,被告可随时探视孩子;被告称若将孩子判给被告,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850元,探视希望时间固定。原告进一步称,若将孩子判给被告,原告同意每月负担抚养费8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丁某甲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纳圣习远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房屋A与房屋B进行了价值评估。2014年10月份,该公司分别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称选用市场比较法和收益法进行了分析和测算,确定房屋A(包含房屋和柴房)的房地产总价为525700元,房屋B的房地产总价为601400元,并称当房地产市场较为稳定时,本报告的适用期原则上可达壹年,本评估报告未考虑委估房地产债务等他项权利的影响。原告丁文和预交评估费56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丁某甲提供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出生医学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权证、青岛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车辆一致性证书、机动车行驶证、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各一份,贷款还款情况二份,青岛纳圣习远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二份,以及本院所作调查笔录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王某提供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工商登记档案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7年9月份以被告的名义与于亮亮共同投资设立了青岛仑达海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为原告丁某甲。原告称该公司自成立开始即由其与于亮亮共同经营,原告担任总经理。本院认为:原告丁某甲与被告王某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了儿子丁某乙,夫妻间本应相互关心、照顾,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承担相应的家庭责任,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及家庭之间的关系,相互间缺乏必要的沟通,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尤其是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仍未和好,依然分居生活至今,并没有真正改正自己的缺点,夫妻关系没有得到应有的改善,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且在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仅逾半年,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结合双方分居生活已久的事实,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再在一起生活对双方都是一种伤害,因此原告丁某甲离婚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还认为,原、被告婚生子丁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且称相对于原告来说,其感觉与被告比较亲,若原、被告离婚,其愿意随被告一起继续生活,故根据孩子的权益与双方的具体情况,以由被告抚养为宜,由原告负担抚养费。至于抚养费的数额,因孩子目前需要一定数额的消费支出,且原告称若法院将孩子判给被告,原告同意每月负担抚养费850元,对于该数额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又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房屋A、房屋B以及号牌号码为鲁B×××××的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均系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根据法律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A现由被告王某居住使用,且孩子丁某乙在此居住已久,形成了一定的生活习惯,同时该房屋的银行贷款已经全部还清,故该房屋以分给被告所有为宜,并由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的50%,即262850元(525700元÷2)。房屋B现由原告丁某甲居住使用,业已形成了稳定的居住习惯,且仍由部分银行抵押贷款尚未偿还,故该房屋以分给原告所有为宜,银行抵押贷款由原告负责继续偿还,因贷款未到期本息为17884.62元,故原告应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的50%,即291757.69元【(601400元-17884.62元)÷2】。鲁B×××××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丁某甲,且现由原告控制、驾驶,故以分给原告所有为宜,并由原告给付被告车辆折价款的50%,即75000元(150000元÷2)。本案评估费5650元,应由原、被告各负担50%,即2825元(5650元÷2)。至于青岛仑达海藻有限公司的经营利润以及分割出资额等事宜,因涉及案外人于亮亮的利益,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当事人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丁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丁某乙随被告王某生活,原告丁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月起至丁某乙自立止,每月负担抚养费850元,并由原告于每月的25日前付清。三、原告丁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月起开始,可以于每月的第二、第四个星期的周六8时到被告王某处探视丁某乙,并可带出探视,但应于次日17时之前将丁某乙送回原告住处。四、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福都花园7号楼2单元202室的房屋一处(房权证私字第××号),分给被告所有,并由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262850元;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凯雷花园1栋4单元402室的房屋一处(南房地权市字第201145645号),分给原告所有,银行抵押贷款由原告负责继续偿还,并由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291757.69元;号牌号码为鲁B×××××的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分给原告所有,并由原告给付被告车辆折价款75000元。五、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丁某甲评估费2825元。六、上述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款项相抵,由原告丁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王某101082.69元。如果原告丁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2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706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27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坤华审 判 员  崔满良人民陪审员  吴国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佳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十七条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第三十二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第三十六条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某些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规定,须报请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区制定的规定,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三十七条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1950年5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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