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行非执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永登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李某某行政非诉案件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永登县水务局,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永行非执字第28号申请执行人永登县水务局(简称:水务局),住所地:永登县。法定代表人熊长青,水务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金生霞,水务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陈勇,水务局干部。被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住永登县。申请执行人水务局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永水务字(2014)23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被申请执行人李某某未经批准,多次在河道内偷采乱挖砂石的行为,严重威胁庄浪河中堡镇清水河段的行洪安全,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但申请执行人却以“李某某砂厂”为主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以“李某某砂厂”作为行政处罚相对人,系主体错误,故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应不准予执行。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永水务字(2014)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不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50元,由申请执行人永登县水务局负担。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董玉玲审 判 员 张世红人民陪审员 张承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米美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