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0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茆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茆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0842号原告:茆某某。被告:周某甲。原告茆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文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高中同学,相识于2000年,双方自愿自由恋爱,并共同出资购买并装潢某小区某栋某室后,于2012年5月28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3日生下儿子周某乙。原告怀孕前与被告同在杭州上班,后因怀孕回娘家安胎待产。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半年感情较好,后在待产及坐月子期间因琐事发生了几次小争执。2013年10月5日,原、被告因家庭问题发生争执。至此,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原告一人在娘家将儿子带满周岁便赴上海打工。原告考虑到与被告这么多年的感情实属不易,也曾想挽回这段婚姻。原告自己及家人多次劝说被告探望小孩,两人和好,被告均不予理睬。被告的态度一而再的伤害原告并触及原告的底线。且在2015年2月17日,突然带领三人至原告老家强行抢小孩。后因原告报警,被告才离开。现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周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6.72万元给原告(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32年3月1日,按每月1800元计);3、位于宣城市某小区某栋某室房子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事项;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婚生子周某乙的户口落在原告家里;三、结婚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四、婚生子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婚生子周某乙的出生情况;五、预防针接种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婚生子周某乙随原告生活的事实;六、房地产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共有房产的情况。被告辨称:从结婚到现在,我们的债务都是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总是认为我母亲有义务承担债务,因此我很不理解。由于现实的压力导致我们婚姻有了隔阂,原告认为我母亲应该承担一些经济补偿,当时原告要求我们提供3000元的经济补偿,我母亲500元,我自己承担2500元的经济补偿。我同意2500元的经济补偿,在我最困难的时候,原告不理解我,与我发生了争吵,我不理解原告这样的做法。我情绪控制的也不是很好,原告在她家里打了我,我也不清楚原告是一个什么样的心态,我无法接受。所以我无法对我家的孩子进行探望,所以我也不想踏入他的家里。房子25万元,装修15万元,都是一次性付完,其它都是我母亲借钱还清的。口头约定我们两承担。告诉过原告,我们可以把现在的房子卖掉,然后再买个按揭房,这样就可以缓解经济压力。对于孩子我做的不好,希望今后也可以去弥补我的孩子,我也同意我母亲1000元的抚养费用,我也托我的朋友买了2000元的奶粉,我也同时也给孩子买了玩具,以及我父亲也给孩子买了奶粉,我的家人从未没有不管不问,还是对孩子是很关爱的,同时也给孩子买了冬天的衣物。孩子过年这件事情,也打电话希望将孩子带回去吃个团圆饭,我也同意叫车子来接送他们俩回家吃团圆饭,原告却不同意将孩子带回去吃团圆,我很不理解原告这是一个什么样的心态。我认为什么事情都是有原因的。我相信我的工作会慢慢的变好,我也相信我可以把孩子带好,也完全相信有能力还清债务,也会把我的孩子教育的更好。对诉讼请求的意见:我不同意离婚,除非原告答应孩子随我生活。对房子我们可以平均分配,一人一半。被告未向本院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高中同学。2000年,双方共同进入某高中后相识,高中毕业后双方在杭州相遇并恋爱,后于2012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宣城市宣州区某小区某幢某室房产一套。2013年7月3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近期,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婚姻的基础是感情。原、被告系同学,双方自高中毕业后自由恋爱,并结婚生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恋爱、结婚后感情均较好。现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离婚诉请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不作处理。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促进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夫妻和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茆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汪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