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黎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260号原告黎某。被告袁某甲。原告黎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被告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诉称,我与被告袁某甲200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0日办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袁某乙。由于双方性格差异,时常发生争吵,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袁某甲离婚。原告黎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黎某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人口普查表(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证据2,应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2014年8月22日,被告袁某甲在应城市康复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因患××治疗记录。证据4,东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10月8日原告黎某受伤治疗的事实。被告袁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被告袁某甲就其抗辩理由,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被告袁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经庭审质证,被告袁某甲对原告黎某出示的4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黎某对被告袁某甲出示的1份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黎某与被告袁某甲200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0日办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袁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因被告患××双方时而发生矛盾。为此,原告黎某要求与被告袁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黎某与被告袁某甲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未发生实质性矛盾,原告黎某以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0元,由原告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程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