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9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代耕农与陈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耕农,陈鸿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9057号原告代耕农,男,汉族,1953年7月4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陈鸿生,男,汉族,1948年2月12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原告代耕农与被告陈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唐晨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柳明光、人民陪审员曾宪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陈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代耕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鸿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耕农诉称,2013年3月3日,被告陈鸿生向原告代耕农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条。陈鸿生于2014年还款1万元,此后代耕农多次向陈鸿生催还剩余借款8万元,陈鸿生一直拖欠不还,代耕农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鸿生偿还代耕农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以借款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陈鸿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陈鸿生向代耕农借款9万元。当日,陈鸿生向代耕农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今借到代耕农人民币玖万正(90000元),以我现住房为抵押。该借条下方右侧落款为“重庆北田工贸有限公司陈鸿生”。该借条上并无重庆北田工贸有限公司签章。2014年2月21日,陈鸿生通过银行账户向代耕农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2014年4月17日,代耕农以重庆北田工贸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偿还该笔借款。该案审理过程中,陈鸿生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出具证明和补充说明各一份,证实向代耕农的借款是陈鸿生个人借款,与重庆北田工贸有限公司无关,并愿意分批分期还清借款。2014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14)中区民初字第035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代耕农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0月24日,陈鸿生通过银行账户又向代耕农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剩余9万元陈鸿生一直未还,代耕农遂以陈鸿生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2014)中区民初字第03585号民事判决书、法庭审理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代耕农作为出借人,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陈鸿生亦出具了借条,因此代耕农与陈鸿生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审理中,代耕农关于陈鸿生已经偿还1万元系对其自身不利的陈述,且陈鸿生未到庭就代耕农的上述陈述提出任何抗辩意见,本院对代耕农的上述陈述予以确认,故本案陈鸿生尚欠代耕农借款8万元。由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代耕农可催告陈鸿生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014年4月17日,代耕农以重庆北田工贸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偿还该笔借款。2014年5月7日,陈鸿生在该案中出具了证明和补充说明,并表示愿意还款。故2014年5月7日后,陈鸿生应当向代耕农偿还借款。关于本案利息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应当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本院酌定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6月7日为还款合理期限,陈鸿生应当在2014年6月7日前偿还借款。故代耕农要求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陈鸿生应支付的利息为以借款本金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陈鸿生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鸿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代耕农借款8万元,并支付原告代耕农以借款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陈鸿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陈鸿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晨峰人民陪审员 柳明光人民陪审员 曾宪达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