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执审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仙游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李国武、杨奕娟征收社会抚养费行政裁定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仙执审字第216号申请执行人仙游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仙游县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大楼。法定代表人蔡爱兰,局长。被执行人李国武,男,住仙游县。被执行人杨奕娟,女,住仙游县。申请执行人仙游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经审查查明:原仙游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1月17日以被执行人李国武、杨奕娟多生育一孩为由,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仙计生征决字(2014)第10244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58368元,并于2014年11月1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上述决定书。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上述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也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2015年3月9日原仙游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被执行人送达《缴纳社会抚养费催告书》,被执行人在催告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缴纳义务。另查明,原仙游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职责,现由新组建的仙游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行使。本院认为,原仙游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仙计生征决字(2014)第10244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仙游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的仙计生征决字(2014)第10244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李国武、杨奕娟应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上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即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五万八千三百六十八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吴丽仙审判员张清森审判员林向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苏丽双附:本案适用相关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