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侯劲松、刘红伟等与杨世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劲松,刘红伟,杨世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761号原告侯劲松,男,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刘红伟,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杨世豪,男,199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侯劲松、刘红伟诉被告杨世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献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劲松、刘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世豪经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劲松、刘红伟诉称,原告在虞城县人民路北段合伙经营化肥生意,被告杨世豪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共欠原告货款26840。后被告杨世豪还款5000元,下欠2184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840元。被告杨世豪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侯劲松、刘红伟在虞城县人民路北段合伙经营化肥生意期间,被告杨世豪在原告处购买价值26840元的“手拉手”复合肥,并于2013年5月24日给原告出具16840元的欠条一份,于2013年5月29日给原告出具10000元的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5000元,下欠21840元至今未还,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侯劲松、刘红伟与被告杨世豪之间的购销行为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遵循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杨世豪欠原告化肥款21840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没有偿还,其对纠纷的形成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184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世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侯劲松、刘红伟化肥款21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元,减半收取173元,由被告杨世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献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 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