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商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夏利江与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利江,芦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599号原告:夏利江,个体工商户。被告:芦斌,职业不明。原告夏利江与被告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利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利江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11日签订《借款抵押协议》(经余姚市公证处公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七个月,月利率为2%,利息每二个月支付一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将坐落于余姚市城区新建北路50号b区二层50、51、52号的房屋(产权证号:a0200320号;房屋所有权人:芦斌)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c1210039号)。2012年9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期间付过原告利息6000元。2013年5月7日,原告夏利江、被告芦斌、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宋柏锋、陆国权签订了协议书,共同约定:被告芦斌将自己名下位于余姚市凤山街道新建北路50号b区底层19号、20号,二层50号、51号、52号房屋作价4080000元转让给宋柏锋;所有款项宋柏锋直接支付到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指定的账户;在原告注销其与被告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后,由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替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2500元,未还清的借款被告愿意继续偿还直至还清为止。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注销了相应的抵押登记,然后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也替被告归还了借款82500元。对余欠的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在原告向浙江省余姚市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时,该处以原告在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时承诺债务已清偿为由,不予出具执行证书。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芦斌归还借款67500元,支付利息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芦斌归还借款67500元,支付利息42000元(从2012年11月12日计至2013年5月21日利息主张15000元;从2013年5月22日计至2015年1月21日利息主张2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汇款凭证1份、公证书1份、协议书1份、收条1份、浙江省余姚市公证处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办理借款抵押公证、达成解除抵押登记的协议、被告归还82500元借款等事实。被告芦斌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案件需要向余姚市房地产管理中心调取房屋登记注销资料1份及张丹调查笔录1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未到庭应诉、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在公证机关不予开具执行证书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之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芦斌归还原告夏利江借款67500元,并支付利息42000元,合计1095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被告芦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立群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杨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