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候敏、候爱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候敏,候爱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商初字第33号原告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马建红,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忠杰,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云兰,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候敏,农民。被告候爱锁,农民。原告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候敏、候爱锁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瑞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忠杰、吴云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候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候爱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2月25日,被告候敏因购买加工设备向我社下属的青城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于2014年2月20日归还,由被告候爱锁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我社按照约定向被告候敏支付借款,但被告候敏未按约定归还。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候敏辩称,我向信用社借款200000元是事实,但是暂时还不了,有了钱再还。被告候爱锁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被告候敏因购买加工设备向原告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青城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于2014年2月20日归还,由被告候爱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约定向被告候敏支付借款,但被告候敏未按约定归还,原告为维护该社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人民币。以上事实,有原告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陈述以及原告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借款合同一份;2、担保合同一份;3、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一份;4、候敏、候爱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候敏对以上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候爱锁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了抗辩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候敏、候爱锁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候敏未依约归还本金。原告请求被告候敏归还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候爱锁作为候敏的借款保证人依约应负连带还款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候爱锁还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主持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候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候爱锁负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候敏、候爱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瑞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许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