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刑二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3)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二初字第00113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2009年2月26日因盗窃被浙江省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09年3月10日因盗窃经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8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1月7日被刑事拘留,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4日经本院决定,5月6日由张家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鑫、被告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2月8日晚,被告人陈某到张家港市金港镇蟠江新村37号曹某暂住处,翻窗入内,窃得曹某放于二楼房间衣柜抽屉内的人民币3600元。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代其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提取痕迹登记表、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退赔谅解协议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系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且取得谅解等情节,可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 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袁慧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