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汾民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梁明生、梁小飞与刘守贵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梁甲,刘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汾民初字第1030号原告梁某,男。原告梁甲,男,系原告梁某之子。委托代理人梁乙,系原告梁某之妹,原告梁甲姑母,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王焰彪,山西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男。委托代理人杨X。原告梁某、梁甲与被告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梁甲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乙、王焰彪,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杨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为父子关系,同在演武镇一家橡胶厂做工。2014年8月8日早晨下班后,原告梁甲驾驶摩托车后载原告梁某回家,途经杏师线13km+3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被告刘某所驾农用三轮车左转弯时相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住院、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汾阳交警队认定梁甲与刘某负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梁某损失有医疗费63806.5元,误工费7909元,护理费3664元,30年的今后生活护理费60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7216.4元,车损1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07595.9元。造成原告梁甲损失有医疗费15682.85元,误工费1285元,护理费1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650元,共计19457.85元。被告刘某所有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对二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请求将医疗限额10000元赔付给原告梁甲;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按事故责任赔偿50%。被告刘某辩称:1.答辩人认为造成事故是因原告梁甲驾驶摩托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强行超越答辩人驾驶的农用三轮车造成的,对汾阳交警队认定答辩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有异议,应由原告梁甲负主要责任;2.二原告损失应依法计算:对二原告医疗费及鉴定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每天应为15元,且原告梁甲属轻微伤不同意给付营养费;对二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标准不持异议,但二原告计算有误,每年应按365天而不是360天平均计算,且对原告梁某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天数;对原告梁某构成9级、10级伤残无异议,对构成8级伤残有异议,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梁某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主张今后护理费没有依据不认可,主张车损但没有提供损失鉴定不认可;3.事发后已给付原告梁某12300元;给付原告梁甲2500元并垫付医疗费1514.6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早7时40分,原告梁甲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行至杏师线13km+3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刘某无证驾驶自有的、未投保交强险的无牌照农用三轮车左转弯时发生碰撞,致原告梁甲及其摩托车乘坐人原告梁某二人受伤。经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梁甲和刘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梁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汾阳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梁某于9月15日出院,诊断为左侧液气胸、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胸壁皮下积气;头部外伤;头皮裂伤、脑挫裂伤、左侧慢性硬膜下积液;全身多处闭合性损伤;腰椎双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肝功能异常;右侧腓骨头骨折。2014年11月16日,原告梁某损伤经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现遗有表情呆滞呈缄默状,言语欠流利,回答问题不准确,记忆力、计算力、理解力、认知力减退,其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为八级伤残;第1、2、3腰椎横突骨折,腰椎活动度丧失43.33%为九级伤残;左侧第4、5、6、7、8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原告梁甲于8月20日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伤、头皮裂伤、上唇软组织损伤、右侧桡骨茎突骨折。事发后,被告刘某给付原告梁某12300元;给付原告梁甲2500元,支付门诊费1514.6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户口,事故认定书,汾阳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及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鉴定费票据等书证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梁甲和刘某负同等责任、梁某无责任的事故认定符合本起交通事故的客观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双方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辩称原告梁甲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无举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刘某所有的农用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故二原告对其合理损失主张由被告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梁某、梁甲主张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由原告梁甲享有,是二原告对自已权利所做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二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原告梁某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63806.5元;2.误工费6502元(29661元/年÷365天×80天),原告主张误工8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3012元(27476元/年÷365天×4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600元(15元/天×40天);5.残疾赔偿金47216.4元(7154元/年×20年×33%),被告对原告构成的三处伤残等级中的8级伤残持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无相反证据反驳,故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6.交通费1500元,原告主张3000元证据不足,本院酌定;7.精神抚慰金7000元,本院依原告伤残等级及本地审判实践确定;8.鉴定费1500元;9.原告主张出院后30年的护理费,但未提供原告需要继续护理依赖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车损1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8项损失计131736.9元。原告梁甲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7197.45元(原告开支15682.85元+被告开支151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195元(15元/天×13天);3.误工费1057元(29661元/年÷365天×13天);4.护理费979元(27476元/年÷365天×13天),上述1-4项损失计19623.45元。原告梁某损失131736.9元,由被告刘某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65230.4元;余款66506.5元,由被告刘某赔付50%计33253.25元;综上,被告刘某应赔付原告梁某损失98483.65元(65230.4元+33253.25元),已付12300元,再赔付86183.65元。被告梁甲损失19623.45元,被告刘某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1000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计12036元;余款7587.45元,由被告刘某赔付50%计3793.73元;综上,被告刘某应赔付原告梁甲损失15829.73元(12036元+3793.73元),已付4014.6元(2500元+1514.6元),再赔付11815.1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赔付原告梁某经济损失98483.65元,已付12300元,再赔付86183.65元;二、被告刘某赔付原告梁甲经济损失15829.73元,已付4014.6元,再赔付11815.13元。上述第一、二项赔付款,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给付原告梁某、梁甲。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6元,二原告承担920元,被告承担25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白艳玲审判员 郭汾生审判员 蔚建中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延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