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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兰民初字第02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张金忠与王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中,王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初字第02128号原告张金中,男,1979年2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谢付宁,许昌市魏都区文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彬,男,1981年4月23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负责人李茂富,总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乔录永,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金中与被告王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下简称人民财险泰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付宁,被告王彬及人民财险泰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乔录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中诉称,2014年11月13日23时30分,张金中驾驶豫A080**小型普通客车,沿日兰高速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455KM+450M处时,随后王彬驾驶鲁J535**重型半挂牵引车鲁J58**挂重箱厢式半挂车因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制动距离,与前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豫A080**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金中、岳小兰、王予荣三人分别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兰考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金中、岳小兰、王予荣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前,肇事车辆已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对原告所受的损失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80760元。被告王彬辩称,我愿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车辆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对方垫付10000元,请法庭在核定时予以考虑,超出部分依法予以返还。被告人民财险泰安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2、对原告的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在兰考县中心医院出院时功能恢复良好,出院后没有必要在新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且原告在新密医院只治疗一天属明显挂床,故对其在新密医院的治疗费、误工费等不予赔偿。3、对车损评估结论有异议,系原告自行委托,保险公司申请重新评估。拖车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两辆车的费用,原告不能一并主张,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23时30分,张金中驾驶豫A080**小型普通客车,沿日兰高速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455KM+450M处时,随后王彬驾驶鲁J535**重型半挂牵引车鲁J58**挂重箱厢式半挂车因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制动距离,与前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豫A080**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金中、岳小兰、王予荣三人分别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兰考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去医疗费20574.81元。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12月27日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花去医疗费3084.4元,2015年1月29日办理出院手续,期间,原告在新密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金中、岳小兰、王予荣不负该事故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泰安分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险种。交强险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4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彬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00元。另查明,张金中系农村居民。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3659.61元、误工费1135.2元(25.8元/天×44天),护理费4694.8元(106.7元/天×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营养费440元(10元/天×44天)、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15358元、评估760元、吊拖费2700,以上共计51567.6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汴公交(2014)第G4-239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案、工资收入证明、工资清单、扣发工资证明、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吊拖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金中、岳小兰、王予荣不负该事故责任,依法予以采信。因被告人民财险泰安分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险种,被告人民财险泰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三责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中的医疗费应由其共同分享;被告王彬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护理人员从业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清单、扣发工资证明,证明了原告的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故其诉请的护理费应按其实际收入计算。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其诉请的误工费应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即25.8元/天计算;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兰考县中心医院出院时功能恢复良好,出院后又在新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且原告在新密医院只治疗一天属明显挂床现象,对其在新密医院的治疗费、误工费等不予赔偿的理由,因原告户籍所在地在新密市,原告从兰考县中心医院出院后,根据其伤情又在新密市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的行为符合有关规定,但根据其治疗用药情况,2014年12月28日-2015年1月29日属挂床现象,故原告在此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评估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因其未在本院给予的合理期限内申请重新评估,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辩称两辆事故车的费用,原告不能一并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被告王彬的事故车辆的吊拖费,不属于人民财险泰安分公司的赔付范围,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诉请的交通费酌定支持1500元;被告王彬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待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相应返还。综上,被告人民财险泰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365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营养费440元(10元/天×44天)、合计25419.61元中的27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135.2元(25.8元/天×44天),护理费4694.8元(106.7元/天×44天)、交通费1500元,合计7330元,以上共计1203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365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营养费440元(10元/天×44天)、合计25419.61元中剩余的22719.61元。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358元;被告王彬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张金中评估费760元。被告王彬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700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返还被告王彬1940元;原告诉求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其他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中医疗费2365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营养费440元(10元/天×44天)、合计25419.61元中的27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中财产损失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135.2元(25.8元/天×44天),护理费4694.8元(106.7元/天×44天)、交通费1500元,合计7330元,以上共计1203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中医疗费2365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营养费440元(10元/天×44天)、合计25419.61元中剩余的22719.61元;赔偿原告张金中车辆损失13358元,吊拖费2700元;以上共计38777.61元;三、被告王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张金中评估费760元;(被告王彬为原告张金中垫付医疗费2700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张金中返还被告王彬1940元。)四、驳回原告张金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9元,由被告王彬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进良审 判 员  邵长波人民陪审员  李高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牛东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