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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民终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兰某诉石某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7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4月16日,高中文化,绵阳市涪城区人,住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蒋太明,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女,汉族,生于1972年12月9日,初中文化,四川省盐亭县人,原住四川省盐亭县,现住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许洪飞,男,生于1970年7月18日,住四川省盐亭县,系石某某姐夫。兰某因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春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立冬、审判员汤显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太明,被上诉人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洪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兰某与石某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兰某与石某某均系再婚。2014年3月10日,兰某以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发生争吵,没有共同语言且长期分居,导致感情逐渐恶化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涪民初字第329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兰某的诉讼请求。2014年5月3日,兰某父亲与石某某发生纠纷,该案经法院判决处理。2014年12月16日,兰某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与石某某离婚,诉讼费由石某某承担。另查明:兰某与石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川B072**号长安汽车一辆,现由石某某使用。同时,双方在兰某及其父亲和女儿的宅基地上修建了五层半楼房一幢。在一审审理中,石某某表示同意离婚,但法院应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了楼房,有汽车一辆以及债务7万元。石某某并在原审庭审中申请证人许洪飞出庭作证,以证明二人为购车在证人处借款70000.00元并将款项交付石某某。原审法院经庭审查明证人系石某某姐夫,因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且无借条等直接证据予以作证,故对石某某主张的共同债务70000.00元未予认可。在二审审理中,兰某提交了一份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镇人民政府财政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兰某拆迁补偿费为168216.00元及兰文信拆迁补偿费138203.53元,欲证明其与石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房屋的资金来源情况。对此,石某某质证认为确实有这笔钱,但这笔钱并没有用在修房上。此外,兰某申请了证人邓廷通、陈芳琼出庭作证。证人邓廷通陈述:自己是修建兰某家房屋的工匠,约定的是单包,我们出人工,材料由业主出;修房子的钱是兰某给的,材料一般是兰某的父亲在买,有一次钢筋不够是给石某某打的电话;修房子时,石某某在家,有时帮烧开水。证人陈芳琼陈述:我与兰某是一个队的邻居,并在工地打工;对材料由谁在买以及人工费由谁出不清楚,对修房子时石某某是否在家没注意,对石某某是否烧开水拿矿泉水给我们喝记不清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民事判决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许离婚。本案中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对原告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原告在离婚请求中未对双方的共同财产要求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分割汽车给被告;同时考虑被告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尽义务,特别是修建房屋过程中的具体付出,酌定由原告给予被告补偿金50000.00元。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之规定,遂判决:一、准予原告兰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川B072**号长安汽车一辆归被告石某某所有;三、原告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石某某补偿金50000.00元。本案诉讼费15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审法院宣判后,兰某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房屋系在分配给上诉人及其父亲、女儿的宅基地上建设,且修房的资金也来源于上诉人及其父亲、女儿的各种补偿款,上诉人对该房屋没有任何资金投入,并在修建过程中天天打麻将,成天不见人影,对房屋的修建没有任何关心。该房屋作为家庭共有财产,不应在本案离婚纠纷中处理。故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赔偿金。被上诉人石某某辩称:房子赔偿了30万,上诉人父亲住了三次院,我一直在照顾,并拿了3万元去医院缴费。修房子时上诉人还在都江堰,也是我在操心。对方说我打麻将没管家里不是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兰某的上诉请求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双方当事人对离婚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川B072**号长安汽车一辆归石某某所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由兰某支付石某某补偿金5万元是否恰当。首先,原审法院判决由兰某支付石某某补偿金5万元是基于石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家庭的付出而酌情作出的,并非是基于将本案所涉房屋作为兰某与石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作出的。其次,根据现有证据尚无法证实石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对家庭作出付出,特别是在本案案涉房屋的修建过程中没有付出。因此,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判决由兰某支付石某某5万元补偿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兰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兰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春梅审判员  刘立冬审判员  汤 显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