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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郭爱粉与肖会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爱粉,肖会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961号原告郭爱粉,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国富,河南省新密市超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会龙,男,汉族。原告郭爱粉诉被告肖会龙健康权���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爱粉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会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21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住院多日。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6339.1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新密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健康权的事实;2、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二份、出院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时间;3、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支出的治疗费用;4、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从事批发烟花业务;5、郑煤集团杨河煤业有限公司工资明细表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被告肖会龙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10日21时许,原告与被告在新密市城关镇东街村保安停车场附近,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肖会龙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前往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后反应;2、双耳外伤性鼓膜内陷;3、右桡骨远端骨折;4、右手环指末节骨折;5、多处软组织损伤,同年9月6日出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检查费9577.04元。因第一次住院未能痊愈,同年9月9日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住院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陈旧骨折;2、右手环指末节骨折;3、右腕部软组织损失,同年10月9日出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565元。2014年9月3日新密市公安局作出新密公(8365)行罚决字(2014)07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被告肖会龙处以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6339.1元。另查明,原告郭爱粉系个体工商户,与卢文成系夫妻关系,卢文成系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杨河煤业有限公司运输二队职工,2014年4、5、6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1718元、354元、3122元,平均月工资为1731.33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有新密市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确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票据11142.04元为准。误工费按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31485元/年、实际住院天数87天计算为7504.64元。护理费按护理人员卢文成2014年4、5、6三个月平均工资1731.33元/月,实际住院87天计算为5020.86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实际住院天数87天计算为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实际住院天数87天计算为2610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其要求6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款项共计27447.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会龙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郭爱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7447.54元;二、驳回原告郭爱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8元,由被告肖会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王建生审 判 员  刘建东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姚 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