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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川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郭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川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洛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被告人郭某某交通肇事一案,洛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诉刑诉(2015)第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郭某某驾驶陕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洛宜路由洛川县永乡乡向洛川县旧县镇方向行驶,于当日20时35分许,行至洛宜路1KM+200M处时,与行人霍某某所扛干果枝相撞,造成霍某某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后郭某某驾车逃逸,7月16日1时许郭某某到洛川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洛公交认字第(2014)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陕公正司鉴(2014)病鉴字第034号鉴定书鉴定:霍某某系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据此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解称,案发后,他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能积极向受害人进行民事部分的赔偿,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请求能对他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郭某某驾驶陕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洛宜路由洛川县永乡乡向洛川县旧县镇方向行驶,于当日20时35分许,行至洛宜路1KM+200M洛川县永乡乡霍家村路口处时,与行人霍某某所扛干果树枝相撞,造成霍某某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人郭某某驾车逃逸,后于7月16日1时许又主动到洛川县公安局投案。经陕公正司鉴(2014)病鉴字第034号鉴定书鉴定:霍某某系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洛公交认字第(2014)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郭某某与受害人霍某某家属就本案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郭某某赔偿受害人霍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7000元,已给付。受害人家属给被告人郭某某出具谅解书一份,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郭某某的刑事责任不予追究或免于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报案人杨某某报称2014年7月15日20时35分许,在洛川县永乡乡霍家村处,一辆面包车与行人相撞,造成事故,有人受伤,请求出警。7月16日洛川县公安局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2、延安市洛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洛公交(2014)第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行车安全,事故后驾车逃逸,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霍某某无责任。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15日,他驾驶着陕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洛川县安民村往黄章康元村行驶,当天20时35分许,行至永乡乡霍家村一果库附近,对面驶来一辆大货车,灯光特别强,他就变成近光,这时他听见碰的一声,他将车停下,下车后看到一个男性,身体比较瘦,上下身穿黑色衣服在公路上爬着,他当时很害怕,脑子一片空白,后就开着车离开现场回到家。大约21时许,他开车回到家对妻子说他在路上把人撞了,同时还给郭某甲、屈某某打电话说了,后屈某某大约40分钟后到他家,他妻子身体不舒服,他就同屈某某将妻子送到旧县某某诊所吊了一瓶液体后回家,他们正在商量怎么办时,他接到交警队的电话,因为当时他的手机信号不好,听不清,后他就打了“110”报警,警察让他来公安局,这时他弟弟郭某甲也来了,后郭某甲和屈某某就将他送到洛川县公安局。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5日20时许,他驾驶陕XXXX**号车由凤栖镇方向向旧县镇方向行驶,行至永乡乡霍家村路口时,此时与他同方向前边6、7米有一辆北京汽车威旺面包车,他在该车后跟着,大约20时30分左右,在永乡乡霍家村路口他听见“咚”的一声,于是他停下车看见对方也停车,并从驾驶室下来一人走到被撞者旁边,看了一下后又返回到车里,开着车离开了现场。于是他就赶紧打报警电话并打开车的远光灯隐约看见对方的车牌号是陕XXXX**,报完警后在现场等着交警。5、证人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5日21时10分许,他丈人郭某某给他打电话说他驾驶陕XXXX**号车在洛川县永乡乡霍家村处发生事故,让他到事故现场看一下,于是他就驾驶陕XXXX**号车向永乡乡方向行驶,21时40份许,他行驶到事故处,当时路上堵车后开通,他看到现场什么都没有,于是他给郭某某打电话,郭某某说已经回到家了,当日22时许,他到了郭某某家,郭某某给他说:当时20时35份许,他开车行至洛川县永乡乡霍家村处,与他相对方向驶来一辆大车,灯光非常强,照的他看不见,只听见一声碰撞声,他停车仔细一看将一老汉撞到,后他驾车驶离现场回了家。说完后郭某某问怎么办,他说快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郭某某说他知道了,他就开车走了。到7月16日0时许,郭某某又给他打电话让他到黄章接他,他要投案自首,于是他再次开车到黄章接上郭某某送到洛川县公安局自首。6、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5日21时许,他哥郭某某打电话说他在永乡乡霍家村处与一行人相撞,当时只有他一个人,抬不动那个人,现在回家拿钱,后他让郭某某赶紧投案自首。到7月16日0时许郭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已经报案了,后他到洛川县,屈某某到黄章将郭某某接到洛川县公安局投案自首。7、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经现场勘查及被告人郭某某辨认,2014年7月15日20时30分许,他驾驶陕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洛宜路1KM+200M处与一杠果树枝行人相撞。8、陕公正司鉴(2014)病鉴字第034号检验报告,证明霍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9、陕延全机司鉴所(2014)安鉴字第387号检验报告,证明事故现场提取的黑色塑料片及黑色三角形塑料片是陕XXXX**号车的散落物。10、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在本辖区内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1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4年7月16日1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12、调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郭某某与受害人家属李燃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受害人霍某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27000元,已给付。受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刑事责任不予追究或免于处罚。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经认定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辩解称,肇事后能积极向受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受害人谅解,且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其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故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六)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永军审 判 员  陈晓莉人民陪审员  赵世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