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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阳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阳某某,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550号原告廖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临桂县会仙镇。委托代理人李炳荣,广西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临桂县临桂镇二塘村委会,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世纪城。被告冯某某,女,19**年*月**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被告阳某某之妻。原告廖某某诉被���阳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粟开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日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炳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某某、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阳某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利息人民币4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6个月后至今分文不给。被告现已不和原告联系,打电话不接,恶意欠款。可见,被告的行为已丧失基本信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蒙受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阳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务有义务承担。请求:1、判令被告阳某某、冯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被告义务履行完成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差旅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某某、冯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阳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5日,被告阳某某向原告廖某某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2年,定于2015年3月25日一次还清。同日,原告从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转款150000元至被告阳某某的银行账户6228480860983******内,被告阳某某亦在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方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阳某某、冯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被告义务履行完成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差旅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确认其主张的利息的计算从2015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原诉请中与此不符的,以此为准。以上事实,有原告廖某某提供的被告阳某某于2013年3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阳某某向原告廖某某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阳某某于2013年3月25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原告转款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等所证实,故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阳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将借款归还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阳某某向原告廖某某借款150000元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应属于被告阳某某、冯某某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与被告阳某某对于借款150000元只约定了借款期限,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该借款属定期无息借款。本案诉讼中,在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调整其诉请的利息从2015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即由被告��某某、冯某某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从2015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并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廖某某要求被告阳某某、冯某某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阳某某、冯某某在本案中拒不到庭的行为和在举证期间内不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某某、冯某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给原告廖某某;二、被告阳某某、冯某某共同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从从2015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廖某某。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阳某某、冯某某共同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粟开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徐素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