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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瓦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徐广革与孙步伟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广革,孙步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898号原告徐广革。被告孙步伟。原告徐广革诉被告孙步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日18时许,被告因原告家的狗追赶其家禽而谩骂原告,原告解释被告不理,发生肢体冲突,被告用拳朝原告头、面部及身体上打,用脚踹原告,经民警处理被告才返还家中,当晚原告出现失眠焦虑等症状,持续至3月5日夜里,因下雪,120车无法赶到,3月6日早晨去瓦房店市中心医院,当日又转第四医院,诊断为急性应激障碍,住院九天。现起诉被告,要求其赔偿医疗费157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9天=450元、营养费50元×9天=450元、护理费80元×9天=720元、误工费200元×9天=18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199.05元。庭审时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被告未答辩,未出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东西院邻居,2013年3月1日18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徐广革用拳朝孙步伟头、面部及身上打,用脚踹孙步伟,致其假牙脱落;同时,被告孙步伟用拳头朝原告徐广革头、面部及身上打,用脚踹徐广革。为此,公安机关分别对原、被告予以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被打后,于同年3月6日在瓦房店市中心医院门诊及瓦房店第四医院住院至同年3月15日出院,共花医疗费1579.05元。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医疗合理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3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徐广革急性应激障碍诊断成立,入院后予以抗精神病药物治疗,并辅以心理治疗。医疗费合理。住院期间无需护理,无需特殊加强营养。总休治时间为10天。原告系非农业集体户口。另查,孙步伟诉徐广革身体权纠纷案本院已作出判决,赔偿其合理损失的50%,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大连市统计局公布2013年度城市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238元。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处罚决定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明细单、住院病志、诊断书,本院调取本院(2013)瓦民初字第3493号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案卷中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均经当庭出示审核,并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相互厮打致伤,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57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自述为下岗职工,无固定收入,参照城市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30238元÷365天×10天=828.21元、交通费未提供票据,考虑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确定为15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均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原告也有一定过错,被公安机关处罚,故对原告上述合理损失,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步伟赔偿原告徐广革医疗费157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828.4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3007.45元的50%,即1503.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1440元,合计194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胜美人民陪审员  武 淼人民陪审员  吕连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俊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