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张金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钱国洪与张家港市百寿药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金民初字第135号原告钱国洪。被告张家港市百寿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菊兴。原告钱国洪与被告张家港市百寿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国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百寿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国洪诉称:2013年10月前,被告委托原告对其车间进行空调安装工作,空调安装工资及材料费共计85000元,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共计支付40000元,尚欠45000元未支付。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该45000元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百寿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钱国洪提交的结算凭据上载明“结算凭据钱国洪空调工程.结算总价为85000元.已付40000元.尚欠肆万伍仟元整(¥45000)此据张家港市百寿药业有限公司经手:陈礼忠(盖合同专用章)2014.1.28”。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结算凭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百寿公司结欠原告钱国洪45000元款项,有结算凭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原告钱国洪现要求被告百寿公司向其支付该45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百寿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后果自负。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市百寿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钱国洪支付45000元。案件受理费92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325元,由被告张家港市百寿药业有限公司负担。该费原告钱国洪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刘志东代理审判员  叶 玉人民陪审员  刘进法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马雅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