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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执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徐鹤源与缪根根、缪德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鹤源,缪根根,缪德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执字第20号申请执行人徐鹤源,儿童。被告缪根根,农民。被告缪德忠,农民。申请执行人因与被执行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泉少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2日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应返还给申请执行人15274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应终结此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泉少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皮 晓执 行 员  高 坤执 行 员  李传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孙宁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