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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1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大军与彭国、魏丽荣、彭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军,彭国,魏丽荣,彭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1798号原告王大军,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寇津,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国,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魏丽荣,女,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彭环,男,1955年7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王大军诉被告彭国、魏丽荣、彭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国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国、魏丽荣、彭环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5日,被告彭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由被告魏丽荣、彭环及韩雪冰担保,约定月利率为2.5%,于2014年11月4日前还款,并出具借据一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彭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魏丽荣、彭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枚。被告彭国、魏丽荣、彭环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被告彭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由被告魏丽荣、彭环及韩雪冰做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据约定月利率为2.5%,于2014年11月4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彭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魏丽荣、彭环对此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彭国向原告王大军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由被告魏丽荣、彭环对此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理应及时偿还。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未付,原告王大军起诉要求被告彭国偿还借款及自2014年10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魏丽荣、彭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国、魏丽荣、彭环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未出庭质证和未能举证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大军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魏丽荣、彭环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已经由原告预先缴清,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翟国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金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