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与刘元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刘元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97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负责人蔡宏。委托代理人陈建平。被告刘元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诉被告刘元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元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诉称,2012年5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个人住房贷款166万元(人民币,下同),用于购买上海市古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借款期限30年,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还约定,被告提供以其所购上海市古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作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办妥预售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之后,原告于2012年6月如约发放贷款166万元,但被告未能正常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交涉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个人住房贷款本金1,604,784.50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为25,256.39元);2、原告对上海市古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的预告登记抵押条件成就后,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刘元坛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购买上海市古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向原告借款166万元,并以该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为360个月,预计从2012年5月18日起至2042年5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调15%确定;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违约责任: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违约救济措施: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若抵押物为预购商品房,则抵押人应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并确保在能够办理相应的房屋抵押权登记手续之日起三个月内将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抵押权登记……;等等。2012年6月14日,原、被告在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登记处将被告刘元坛预购的上海市古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载明预购商品房抵押权人为原告,预购商品房抵押人为刘元坛,债权数额1,660,000元。2012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660,000元。2014年12月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17日,被告拖欠利息及罚息25,256.39元,贷款本金余额为1,604,784.50元,遂引发诉讼。另查明,上海市古浪路XXX弄XXX、XXX、XXX、XXX、XXX号系案外人上海智富茂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楼盘,已于2013年10月产权登记至上海智富茂城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部分业主办理了产权登记转移手续,但被告至今仍为预购房产权利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预购商品房抵押)、历史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被告刘元坛向原告借款16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刘元坛于2014年12月起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依约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另,合同中关于抵押的约定合法有效,现因被告未办理变更所有权登记手续,致使涉案抵押房产的产权人仍登记在开发商名下,导致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未能转为正式抵押权登记,但该情形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效力,原告的抵押权预告登记亦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被告应当配合原告及时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有权在抵押权登记完成后就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元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借款本金1,604,784.50元及至2015年3月17日止的利息25,256.39元,并偿付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二、被告刘元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上海市古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抵押权正式登记手续;三、若被告刘元坛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时,原告有权作为抵押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享有对上海市古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的请求权以及限制现实登记的所有权人处分该房屋的权利。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7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7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万冯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