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商初字第2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陈付胜、郭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陈付胜,郭磊,张海晨,肖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2447号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住所地:临清市青年路中段。负责人张毅,主任。委托代理人徐福荣,该社客户经理。被告陈付胜,男。被告郭磊,男。被告张海晨,男。被告肖杰,男。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被告陈付胜、郭磊、肖杰、张海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付胜、郭磊、肖杰、张海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3日,被告陈付胜由被告郭磊、肖杰、张海晨担保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2月10日。被告陈付胜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付胜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被告郭磊、肖杰、张海晨对上述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付胜、郭磊、肖杰、张海晨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陈付胜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付胜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0日;借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郭磊、肖杰、张海晨签订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郭磊、肖杰、张海晨自愿为原告依上述借款合同与被告陈付胜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主债权本金数额为2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期限届满”包括债权人依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被告郭磊、肖杰、张海晨在“其他事项”处分别书写“自愿为陈付胜担保18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陈付胜发放借款18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5年2月10日,利率为10.5‰。借款后,被告陈付胜付息至2014年4月20日,之后再未按约付息,原告诉至本院。审理期间,本院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4)临商初字第244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财产一宗。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当庭举证,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付胜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郭磊、肖杰、张海晨签订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陈付胜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显属违约,原告依约要求提前收回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涉案借款符合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与金额,被告郭磊、肖杰、张海晨作为保证人,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故原告要求其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陈付胜、郭磊、肖杰、张海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付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郭磊、肖杰、张海晨对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陈付胜、郭磊、肖杰、张海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自愿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王洪峰人民陪审员 王绍贞人民陪审员 刘文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崔红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