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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驾驶号牌为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搭载宋某甲、侯某甲)牵引超载的号牌为闽xx**的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s31杭新景高速公路往建德方向行驶至14km+280m处时,因车上装载货物未按规定捆扎,遇情况采取急刹车措施不当,造成车上所载钢构件往前顶穿驾驶室,致使宋某甲被顶出车外掉落,被重型半挂牵引车轮胎碾压,造成宋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黄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黄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驾驶号牌为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搭载宋某甲、侯某甲)牵引超载的号牌为闽xx**的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s31杭新景高速公路往建德方向行驶至14km+280m处时,因车上装载货物未按规定捆扎,遇情况采取急刹车措施不当,造成车上所载钢构件往前顶穿驾驶室,致使宋某甲被顶出车外掉落,被重型半挂牵引车轮胎碾压,造成宋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五大队浙公高杭五认(2014)第5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黄某甲对上述交通肇事的事实当庭予以供认,所供与证人侯某甲所证被害人宋某甲被所乘坐车辆上装载的钢构件顶出车外后被碾压致死的事实基本相符,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诊断证明书、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黄某甲的过错行为导致事故发生,公安机关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3、驾驶人查询信息、车辆信息、过磅单及过磅说明,证明被告人黄某甲具有驾驶a2车型的资格;号牌为kj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号牌为闽xx**的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所有人分别为安徽省阜阳市恒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厦门益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肇事闽xx**的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核定载重量为30000公斤,实际载重量为32760公斤。4、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黄某甲通过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对方谅解的事实。5、人口信息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黄某甲的身份及其系主动投案的事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取得被害方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刚人民陪审员  叶忠明人民陪审员  夏凤乔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亚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