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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中法民开终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濮阳供电公司与任利霞、户某甲、户某乙、户付强、赵美芹、陈相虎、聂宪标、冯迷宝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濮阳供电公司,任利霞,户某甲,户某乙,户付强,赵美芹,陈相虎,聂宪标,冯迷宝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中法民开终字第000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濮阳供电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大道与人民路交叉口向西50米路北20号。负责人:马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勇,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利霞,女,汉族,1973年11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户某甲,男,汉族,2006年9月2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任利霞,系户某甲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户某乙,女,汉族,1998年10月2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任利霞,系户某乙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户付强,男,汉族,1946年10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美芹,女,汉族,1951年10月23日出生。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鲁朝臣,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相虎,男,汉族,1962年10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宪标,男,汉族,1986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彦军,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迷宝,男,汉族,1983年5月5日。上诉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濮阳供电公司(简称河南电力濮阳公司)与被上诉人任利霞、户某甲、户某乙、户付强、赵美芹、陈相虎、聂宪标、冯迷宝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5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电力濮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勇,被上诉人任利霞、赵美芹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朝臣,被上诉人陈相虎、聂宪标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彦军、冯迷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濮阳市华龙区孟轲乡杨干城村人陈相虎在承包地高压线保护区内建设彩钢房,并将工程发包给无安全生产条件的聂宪标,聂宪标又将工程发包给无安全生产条件的冯迷宝,冯迷宝雇佣户合伟等人施工。2014年9月7日上午8时30分左右,户合伟在接彩钢瓦向上提升时触碰到了高压线。后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户合伟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73814.49元(门诊花费4919.91元+住院花费68894.58元)。被告聂宪标垫付医疗费54919.91元(4919.91元+50000元),丧葬费10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户合伟触碰的高压线路电压10KV,产权属于河南电力濮阳公司。又查明:被扶养人户某甲,男,2006年9月25日出生,系户合伟之子;被扶养人户某乙,女,199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系户合伟之女;被扶养人户付强,男,1946年10月1日出生,系户合伟之父;被扶养人赵美芹,女,195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系户合伟之母。户付强与赵美芹共同生育四名子女:户利红、户艳红、户合伟、户贵红,均已成年。原审原告一家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审法院认为:河南电力濮阳公司疏于安全巡查致其经营的高压输电线路致人死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陈相虎、聂宪标、冯迷宝在高压线保护区内非法施工,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户合伟作为成年人,明知危险而非法施工,具有过错,可减轻各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原告的损失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73814.49元(根据医疗费票据确认);2、误工费717.72元(按2013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为32746元/年计算为32746元/年÷365天×8天);3、护理费636.52元(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8天);4、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360元(住院期间每天45元×8天);5、住院期间交通费160元(20元/天×8天);6、丧葬费18979元(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为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7、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为8475.34元/年×20年);8、被抚养人生活费101299.14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被扶养人共计4人,且均为农村居民,可以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计算赔偿标准,其中,被扶养人户某甲、户某乙生活费年赔偿额均为2813.87元(按5627.73元/年÷2人计算),被扶养人户付强、赵美芹生活费年赔偿额均为1406.93元(按5627.73元/年÷4人计算)。对被扶养人赔偿年限,可分为四个阶段:第一阶段为3年,被扶养人为户某甲、户某乙、户付强、赵美芹;第二阶段为7年,被扶养人户某甲、户付强、赵美芹;第三阶段为3年,被扶养人为户付强、赵美芹;第四阶段为5年,被扶养人为赵美芹。因此,每名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户某乙为2813.87元/(2813.87元+2813.87元+1406.93元+1406.93元)×5627.73元×3年;户某甲为2813.87元/(2813.87元+2813.8元+1406.93元+1406.93元)×5627.73元×3年+2813.87元/(2813.87元+1406.93元+1406.93元)×5627.73元×7年;户付强为1406.93元/(2813.87元+2813.87元+1406.93元+1406.93元)×5627.73元×3年+1406.93元/(2813.87元+1406.93元+1406.93元)×5627.73元×7年+1406.93元/(1406.93元+1406.93元)×5627.73元×3年;赵美芹为1406.93元/(2813.87元+2813.87元+1406.93元+1406.93元)×5627.73元×3年+1406.93元/(2813.87元+1406.93元+1406.93元)×5627.73元×7年+1406.93元/(1406.93元+1406.93元)×5627.73元×3年+5627.73元×5年。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1299.14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中,确认死亡赔偿金总额为270805.94元(第7项169506.8元+第8项101299.14元)。9、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3150元,原审原告虽未提交票据,但为实际花费,结合受害人户合伟死亡及丧葬时间,酌情按每人每天150元计算3人、7天支持,150元×3人×7天=3150元。以上1-9项损失共计368623.67元,酌定由河南电力濮阳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21174.20元,由陈相虎、聂宪标、冯迷宝共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73724.73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户合伟在施工中触电死亡,确给其近亲属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考虑到双方的责任,酌情支持50000元。由河南电力濮阳公司承担80%即40000元(50000元×80%),由陈相虎、聂宪标、冯迷宝共同承担20%即10000元(50000元×20%)。聂宪标辩解垫付医疗费50000元、门诊费用5839.91元及丧葬费10000元共计65839.91元,但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付款收据仅能证实其垫付医疗费50000元、门诊费用4919.91元、丧葬费10000元,共计64919.91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濮阳供电公司赔偿任利霞、户某甲、户某乙、户付强、赵美芹261726.2元(221174.20元+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陈相虎、聂宪标、冯迷宝赔偿任利霞、户某甲、户某乙、户付强、赵美芹18804.82元(73724.73元+10000元-64919.9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任利霞、户某甲、户某乙、户付强、赵美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3元,由任利霞、户某甲、户某乙、户付强、赵美芹承担1551,由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濮阳供电公司承担4651元,由陈相虎、聂宪标、冯迷宝承担1551元。上诉人河南电力濮阳公司上诉称,1、受害人户合伟故意违法施工,导致发生事故。华龙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关于对“9.7”杨干城村触电事故调查处理报告》,认定陈相虎负事故主要责任,聂宪标、冯迷宝负事故重要责任,户合伟负事故直接责任,未认定河南电力濮阳公司有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河南电力濮阳公司不承担责任。2、原审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综上,河南电力濮阳公司没有过错,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河南电力濮阳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任利霞、户某甲、户某乙、户付强、赵美芹辩称,河南电力濮阳公司未设立警示标志,未尽到管理职责。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正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相虎、冯迷宝辩称,案件涉及的架空高压电力线系废弃的电力设施,对原判无异议。被上诉人聂宪标辩称,聂宪标与陈相虎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聂宪标作为承揽人不需要相关资质。聂宪标将工程发包给冯迷宝,冯迷宝系提供劳务一方,冯迷宝与户合伟系雇佣关系。冯迷宝作为该工程提供劳务一方,应承担责任。华龙区安全监督管理局的事故报告不能成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被扶养人为户某甲、户某乙、户付强、赵美芹四人,扶养年限分别为10年、3年、13年、18年,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户某甲、户某乙生活费年赔偿额均为2813.87元(按5627.73元/年÷2人计算),被扶养人户付强、赵美芹生活费年赔偿额均为1406.93元(按5627.73元/年÷4人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本案被扶养人有数人,经计算,户某甲、户某乙、户付强、赵美芹生活费分别为25324.79元、5627.73元、16883.21元、23917.86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1753.59元。将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数额为241260.39元。受害人的损失:医疗费73814.49元、误工费717.72元、护理费636.52元、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360元、住院期间的交通费160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241260.39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误工损失3150元,共计339078.12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河南电力濮阳公司的上诉理由,经审查: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高压输电线路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河南电力濮阳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存在免除责任的法定事由。另外,依据《电力法》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架空高压线路保护区界内应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而本案所涉的高压线路未设立明显标志,架空高压线路保护区界不明。而原审原告及陈相虎在原审庭审中均陈述,该高压线路属于末端废弃线路。本案,河南电力濮阳公司对高压线路存在管理上的过失,陈相虎、聂宪标、冯迷宝、户合伟在施工过程中亦存在过错。原审根据案件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已依法减轻了河南电力濮阳公司的责任。原审关于河南电力濮阳公司的赔偿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华龙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调查处理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河南电力濮阳公司免责的依据。因高压作业致人损害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本案应依照案件事实和证明责任分配原则认定河南电力濮阳公司的赔偿责任。华龙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调查处理报告仅是河南电力濮阳公司所提交的一项证据,并非认定河南电力濮阳公司赔偿责任的直接依据。2、关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户某甲、户某乙、户付强、赵美芹生活费分别为25324.79元、5627.73元、16883.21元、23917.86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1753.59元。原审对此计算错误应予纠正。关于赔偿义务人的赔偿数额。受害人损失医疗费73814.49元、误工费717.72元、护理费636.52元、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360元、住院期间的交通费160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241260.39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误工损失3150元,共计339078.12元,由河南电力濮阳公司承担60%即203446.87元,由陈相虎、聂宪标、冯迷宝承担20%即67815.62元。河南电力濮阳公司还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43446.87元。陈相虎、聂宪标、冯迷宝还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减去其垫付的64919.91元,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2895.71元。原审关于赔偿数额的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应依法纠正。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5761号民事判决;二、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濮阳供电公司赔偿任利霞、户某甲、户某乙、户付强、赵美芹243446.8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陈相虎、聂宪标、冯迷宝赔偿任利霞、户某甲、户某乙、户付强、赵美芹12895.7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任利霞、户某甲、户某乙、户付强、赵美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53元,由任利霞、户某甲、户某乙、户付强、赵美芹承担2679元,由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濮阳供电公司承担4952元,由陈相虎、聂宪标、冯迷宝承担1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26元,由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濮阳供电公司承担4969元,由任利霞、户某甲、户某乙、户付强、赵美芹25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东亚审判员  李光胜审判员  张慧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宾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