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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002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汪修旭与安徽拓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修旭,安徽拓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00228-2号原告:汪修旭,男,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安徽拓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法定代表人:薛辉,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汪修旭与被告安徽拓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汪修旭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安徽拓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700万元或者查封、冻结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其相应的房产作为担保。本院认为:汪修旭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安徽拓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700万元予以冻结;或查封、冻结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蒋桂荣审 判 员  檀丽婷人民陪审员  李 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汪 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