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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三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范江宁与文永霄、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江宁,文永霄,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三初字第162号原告:范江宁,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刚,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永霄,居民。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临沂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开源路与金坛路交汇处西北角商务楼1区4、5层。代表人:王永民,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公司职工。原告范江宁与被告文永霄、长安保险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江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文永霄,被告长安保险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江宁诉称,2014年11月28日17时许,文永霄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25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省道225线通大店镇彭家仕沟西村“T”型交汇路口左转弯时,该车车身右侧与对行的范江宁驾驶的鲁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致范江宁受伤,车辆部分损坏。本次事故造成范江宁各项经济损共计236859.55元,其中医疗费7300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误工费13939.20元(77.44元/天×180天)、护理费19260元(107元/天×180天)、××赔偿金12436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210元。鲁Q×××××号车在长安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江宁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000元,庭审过程中变更为201801元。被告文永霄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莒南县交警大队划分的事故责任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方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长安保险临沂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莒南县交警大队划分的事故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的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原告范江宁的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时间过长、护理期限过长、交通费过高,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7时许,文永霄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25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省道225线通大店镇彭家仕沟西村“T”型交汇路口左转弯时,该车车身右侧与对行的范江宁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的鲁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致范江宁受伤,车辆部分损坏。同年12月11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临公交莒认字(2014)第29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永霄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江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范江宁被送往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人山东省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范江宁共支出医疗费64244.12元、病案复印费43.50元。被告文永霄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8.87元。2015年3月4日,临沂沂蒙司法鉴定所作出沂蒙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80号关于范江宁伤残评定等事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范江宁之损伤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日,二次手术费预计9000元。范江宁支出法医鉴定费1210元。范江宁自2013年5月14日一直租住尹德明在临沭县栗园小区4号楼2单元501室房子。范江宁受伤后由其妻子陈久凤护理。陈久凤在山东万华塑编有限公司工作,其在2014年8月份、9月份、10月份的工资分别为3150元、3197元、3230元,日平均工资为106元。陈久凤在护理期限内停发工资。另查明,鲁Q×××××号车实际车主为文永霄,该车在长安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法医鉴定书、法医鉴定费单据、租房协议书、临沭县金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文永霄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江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Q×××××号车在长安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范江宁的损失应当首先由长安保险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由长安保险临沂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承保车辆在事故中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范江宁其他损失,由侵权人文永霄承担7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范江宁主张其护理损失日为180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安保险临沂公司对范江宁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及二次手术费有异议,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范江宁的医疗费确认为64244.12元;关于二次手术费,范江宁的二次手术费确定会发生,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二次手术费确认为9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36天,数额为1080元(30元/天×36天);关于误工费,范江宁居住在城区,其损伤构成伤残,其误工天数自2014年11月28日(受伤之日)计算至2014年3月3日(评残之前一日)共计95天,其误工费按照每天77.44元计算95天,数额为7356.80元(77.44元/天×95天);关于护理费,护理人陈久凤城镇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06元,范江宁住院36天,其护理费按照每天106元计算36天,数额为3816元(106元/天×36天);关于伤残赔偿金,范江宁之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十级伤残,按照城镇居民每年28264元计算20年的22%,数额为124361.60元(28264元/年×20年×2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致范江宁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痛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500元为宜;关于交通费,根据范江宁住院时间及居住地、事故发生地与医院的距离,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费单据、病案查询费单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其法医鉴定费为1210元、病案查询费43.5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范江宁主张的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214612.02元,其中医疗费64244.12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误工费7356.80元、护理费3816元、伤残赔偿金12436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210元、病案查询费4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江宁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二、原告范江宁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且在商业三者险内的损失医疗费54244.12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误工费7356.80元、护理费3816元、伤残赔偿金16861.60元、交通费10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3358.52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5350.96元;三、原告范江宁其他损失法医鉴定费1210元、病案查询费43.50元各项经济损失1253.50元,由被告文永霄赔偿877.45元;四、驳回原告范江宁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7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4847元,由被告文永霄负担4544元,由范江宁负担3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世清审判员  卢立新审判员  王世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善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