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杭州滨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杭州尊响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滨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尊响娱乐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民初字第516号原告杭州滨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1358号1幢3楼301室。法定代表人黎芬,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虞佳丽,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郁青,系公司员工。被告杭州尊响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长江路1839号杭州顺昌大酒店三层301房间。法定代表人刘汉升。原告杭州滨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尊响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季隽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杭州滨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虞佳丽、曹郁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尊响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滨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保安服务,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却并没有按期支付保安服务费,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共拖欠保安服务费23987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拖欠保安费用23987元;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3577.15元;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杭州尊响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到庭进行举证与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保安服务合同书一份,证明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的事实。证据二、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告的企业名称由杭州市滨江区保安服务公司更改为杭州滨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事实。证据三、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保安服务共产生服务费37081元的事实。证据四-五、现金交款单、银行记账凭证一组,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保安服务费共计13094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1日,原告杭州滨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尊响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原告为被告派驻保安人员2名,每人每月服务费2800元,合计月服务费5600元;每月10日由原告开具正规发票,被告应在十个工作日内以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被告如果拖欠、扣发保安服务费,应当每天按当月保安服务费的10%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通过网银汇款7094元,于2015年1月20日支付现金6000元,对余款23987元至今未支付。另,本案审理过程中,鉴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动调整为以2398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共计3577.1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为被告经营场所派驻了保安人员,并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保安人员职责,被告应当依约及时足额向原告保安服务费,故对于原告主张23987元的保安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约支付上述保安服务费,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动调低违约金,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尊响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滨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费23987元、违约金3577.15元,共计27564.1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杭州尊响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滨江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尊响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2×××68)审判员 季隽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夏 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