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安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胡林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林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林,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江安县看守所。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林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林系吸毒人员。2014年11月23日11时许,在江安县江安镇剧专大道187号处,被告人胡林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之机将其脖子上佩戴的一条黄金项链抢走后逃跑,被闻讯赶来的群众周某某一路追赶至江安镇东风路口处将其抓获,胡林遂用匕首威胁周某某,乘机挣脱逃跑至江安镇石巷子,并搭乘李某驾驶的轿车到泸州。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6896.58元。案发后依法扣押了被告人胡林人民币3271元,并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另查明,被告人胡林于2010年8月25日因犯抢夺罪被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0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胡林因吸食毒品曾受到行政拘留十五日和强制隔离戒毒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林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搜查证及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抓获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和清单、管制刀具认定书及刀具照片、(2010)龙马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黄金项链凭证、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照片;鉴定意见、检测报告及照片;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付某某、周某某、胡某某、易某、李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胡林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抢夺过程中为抗拒抓捕,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林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林曾受到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林当庭认罪,且挽回了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红梅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林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韦章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