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执字第23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葛宇飞与杨国军、王惠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葛宇飞,杨国军,王惠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相执字第2329-4号申请执行人葛宇飞。被执行人杨国军。被执行人王惠珍。葛宇飞与杨国军、王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相民初字第06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一、被告杨国军、被告王惠珍共同偿还原告葛宇飞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借款利息75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以50万元为标准,从2013年1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杨国军、被告王惠珍共同支付原告葛宇飞律师费18000元。三、原告葛宇飞对于被告杨国军、被告王惠珍所有的位于人民路438号B5036室房屋的价值在5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葛宇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9511元,申请保全费3020元,合计人民币12531元,由被告杨国军、被告王惠珍负担。因杨国军、王惠珍未按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葛宇飞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杨国军、王惠珍共同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借款利息75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以50万元为标准,从2013年1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支付律师费18000元及垫付的案件受理费等12531元。本院依法受理了葛宇飞的执行申请后,于2014年11月13日向被执行人杨国军、王惠珍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杨国军、王惠珍在2014年11月24日前按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因无人签收,信函被退回。期满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相执字第232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登记在杨国军名下座落在苏州市人民路438号B5036室房屋(所有权证号:苏房权证市区字第××号)。2014年12月8日,本院司法鉴定管理办公室委托苏州天仁信达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苏州天中资产评估事务所对登记在杨国军名下座落在苏州市人民路438号B5036室房地产及房屋内的动产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经苏州天仁信达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登记在杨国军名下座落在苏州市人民路438号B5036室房地产进行价格评估,确定评估对象评估值为人民币525619元(详见苏天仁房估(2014)第515号评估报告),苏州天中资产评估事务所对登记在杨国军名下座落在苏州市人民路438号B5036室房屋内的动产进行价格评估,确定评估对象评估值为人民币1170元(详见天中评字(2014)第213号资产评估报告)。2015年1月22日,通过江苏法制报向被执行人杨国军、王惠珍发出通知,责令被执行人于公告之日起10日内按照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民初字第065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拍卖登记在杨国军名下座落在苏州市人民路438号B5036室房屋及该房屋内的动产(详见评估报告)。期满后,被执行人又未履行。2015年2月2日,本院作出(2014)相执字第2329-2号民事裁定书,拍卖登记在杨国军名下座落在苏州市人民路438号B5036室房屋及该房屋内的动产(详见评估报告)。2015年2月3日,本院发布拍卖公告决定在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平台上对登记在杨国军名下座落在苏州市人民路438号B5036室房屋及该房屋内的动产(详见评估报告)公开进行拍卖。2015年2月27日第一次公开拍卖,因无人报名,流拍。3月17日第二次公开拍卖,因无人报名,流拍。4月3日第三次公开拍卖竞买人高祥以人民币442596元成功竞得位于苏州市人民路438号B5036室房屋及该房屋内的动产(苏天仁房估(2014)第515号评估报告、天中评字(2014)第213号资产评估报告)。拍卖款442596元扣除本案执行费,余款本院已转交给申请执行人。法院曾多次查询被执行人杨国军、王惠珍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但均未查获。本院查获被执行人杨国军、王惠珍位于相城区元和街道峰汇园花园一区4幢1109室房屋、相城区元和街道齐陆北路430号房屋,但该房屋均有抵押权且已被多家法院查封。法院将执行情况转告给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也知道被执行人的实际情况,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之财产或线索。上述事实由本院调查材料、调查笔录、分配方案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申请人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经本院执行,已将拍卖款442596元转交给申请执行人,余款因申请执行人目前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而同意暂缓执行,申请执行人现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相民初字第06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唯华执行员 邹建良执行员 徐 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叶成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