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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昌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彭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昌刑初字第0003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甲。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孝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堂、张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至1月14日,被告人彭某甲在孝昌县周巷镇新建路开设“新创意”电玩城,放置四台(其中一台是坏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设备供李某甲等人赌博,盈利12570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彭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出示了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认定书、记账本、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并建议对被告人彭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内量刑。对此指控,被告人彭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至1月14日,被告人彭某甲在孝昌县周巷镇新建路开设“新创意”电玩城,放置4台(其中一台是坏的)“捕鱼机”和8台娱乐机供他人赌博使用,经鉴定,电玩城内设备均是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设备。被告人彭某甲共盈利12570元。另查明,被告人彭某甲于2015年1月15日主动到孝昌县公安投案。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我跟我女儿彭某乙说“家里实在太困难,能不能把姜某(我女婿)之前开电玩城的店子再搞几台机子?”彭某乙说“现在管得太严,不能开。”我继续说“家里靠吃低保肯定过不了日子。”我跟彭某乙说了半天最后决定还是买几台赌博机放在姜某之前租的房子里,我给她5000元钱去买几台赌博机。过了几天彭某乙从杨店买了4台“捕鱼机”,我们把4台机子放在姜某之前开电玩城租房的地方,就是周巷镇新建路“天人网吧”隔壁,买回来之后没有人会安装,我就找姜某来安装,但他不肯并说“我上次开电玩城就被公安机关罚了3万元,再搞的话我的工作就没了。”我说“机子都买回来了,我哪里还有钱请专门的人来安装,你之前开过电玩城,你会安装,你不帮忙安装我找谁呢?”姜某没有办法还是帮我把4台机子安装了,但发现有一台机子是坏的。电玩城的名字是姜某以前开设电玩城的名字,叫“新创意”电玩城。2015年1月1日开始营业,我安排彭某乙打理电玩城的生意,我儿子彭某丙在店子里帮忙端茶倒水,我跟彭某乙说好每个月给她2000元工资,由她负责日常开支及生活管理,剩余的钱都交给我贴补家用。电玩城里还有8台娱乐机,是姜某开电玩城被查后留下来的。我之所以开设电玩城,是因为我家庭条件很困难,我小时候得过小儿麻痹症现在还瘸着,我爱人和儿子都是弱智,平时一家人都吃药,我就是想赚点钱养家糊口。电玩城都是我安排分工的,基本上每天早上10点至晚上没有人玩为止。电玩城的经营,我还没有跟我女儿算账,所有盈利都在我女儿手中,账本记得很清楚。(二)证人证言证人彭某乙的证言证实:“新创意”电玩城是我父亲彭某甲开设的,电玩城里有4台捕鱼机,其中1台是坏的,还有8台娱乐机,娱乐机是我老公姜某以前开设电玩城留下的,4台捕鱼机是我父亲出资5000元叫我买的,我是在杨店一个以前开过电玩城的人手中购买的。电玩城是我在管理,具体负责收钱、上分、记账等,我哥哥彭某丙帮忙端茶倒水、做卫生,姜某晚上过来看看顺便接我回家。电玩城自开业一共盈利约13000元,具体数字以我登记的账本为准。我父亲跟我说好,每月给我2000元工资,我负责日常管理,其他钱都交给我父亲,因为开业还不到一个月,我还没有算总账,总收入由我保管着,还没有给我父亲。电玩城是以分来进行赌博的,买分的起步价是10元,10元是100分,买分之后我就用钥匙在赌博机上上分,以5000分来计算,到5000分我就退分并给玩家500元钱,1000分是100元,一般都是到了5000分才退分给钱。今天有李某甲、周某甲、周某乙、李某乙、熊某共五人赌博,我和彭某丙、姜某负责看场子。2、证人姜某、彭某丙的证言,证实证人彭某乙所述事实。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4日20时许,我和朋友周某甲一起到周巷镇“天人网吧”隔壁去玩赌博机,我先后给负责上分的彭某乙100元,彭某乙用钥匙给我在靠门旁边的一台捕鱼机先后上了10000分,周某甲也买了分的,我买完分就在捕鱼机上玩,玩了一会我的分都输了,我就找彭某乙又买了10000分,最后把之前输的100元钱赢回来了。我一共去玩了三次,每次就是花钱买分,10元买100分,20元买200分,以此类推,我每次把钱给彭某乙,她就用钥匙在捕鱼机上帮我上分,我就用分去压,然后捕鱼机转到我压的我就可以赢,反之则输,赢的分可以找彭某乙换成钱,赢多少跟买分是一样的比例,但最低5000分才可以兑钱。今天是彭某乙负责收钱上分,姓姜的给我们玩的人发烟,也就是看场子,参赌的有我、周某甲、周某乙和另外两个年轻人。4、证人周某甲、周某乙、李某乙、熊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被告人彭某甲开设的电玩城赌博的事实经过。(三)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查获被告人彭某甲所开设电玩城时公安机关所扣押的游戏机及收徼的现金。(四)认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彭某甲所开设电玩城内扣押的4台捕鱼机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设备。(五)记账本,证实被告人彭某甲所开设电玩城的盈利情况。(六)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彭某甲于2015年1月15日主动到孝昌县周巷派出所投案的事实。(七)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姜某、彭某乙、李某甲、周某甲、周某乙、李某乙、熊某受行政处罚的事实。(八)有被告人彭某甲的多次供述及户籍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为参赌人员提供场所及赌具,组织他人参与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以被告人彭某甲犯罪的基本事实和其应增加的刑罚量为基准刑,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其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小零审 判 员  范波涛人民陪审员  李翠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沈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