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谯刑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雷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谯刑初字第00184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心涛”、“王光耀”),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2007年7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7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雷某(小名“三”),男,199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雷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会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凌晨2时许,付微杰(另案处理)驾驶雷某所有的长安之星面包车搭载被告人王某和被告人雷某二人,到亳州市海螺湾孕婴童商城门口,雷某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商城门口的“小鸟”牌两轮电动车推至面包车旁边,王某、雷某、付微杰共同将电动车抬到长安之星面包车内。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随后雷某又到亳州市兴华妇幼保健院旁胡同内,将一辆“绿娇”牌两轮电动车推至面包车旁,王某、雷某、付微杰三人共同将该电动车抬至面包车内。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雷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具有前科,应从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承尧人民陪审员  宋冬梅人民陪审员  刘 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董子立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