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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赵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秀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5年2月6日被金秀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秀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刑诉(2015)23号起诉书于2015年4月8日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9日晚22时许,陆思汉(已判刑,下同)与韦志宽(已判刑,下同)、梁积刚(在逃,下同)等人到桐木街皇朝KTV娱乐,后陆思汉与韦征灵(在逃,下同)因购买K粉的事情产生矛盾,陆思汉等人对韦征灵进行殴打。韦征灵被打后不服气,随即召集翁修宁(已判刑)、张磊(已判刑)及被告人赵某等人,与陆思汉召集的韦志宽、梁积刚等人在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桐惠路太山路口附近持刀进行斗殴。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与他人结伙相互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赵某起主要作用,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只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晚,陆思汉(已判刑,下同)因购买“K粉”的事情与韦征灵(在逃,下同)产生矛盾,二人相约在桐木镇桐惠路太山路口打架。当晚23时许,应韦征灵邀约,被告人赵某与翁修宁(已判刑)、张磊(已判刑)等人共同驾车来到金秀县桐木镇桐惠路太山路口,与陆思汉及陆思汉纠集的罗智权(已判刑)、韦志宽(已判刑)、罗贵海(已判刑)、唐国焱(已判刑)等人持刀相互进行砍打。不久,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被告人赵某逃离现场。2015年2月5日11时,公安民警在柳州市立新路景江酒店102号房间内将被告人赵某抓获。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及侦查活动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3、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2月5日11时许,柳州市公安局桂中派出所民警在柳州市立新路景江酒店102号房间内将赵某抓获的事实。4、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以及陆思汉、翁修宁等七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本院以聚众斗殴罪判处相应刑罚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赖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9日其看到张磊受伤,其听张磊讲是跟太山村的人打架受伤的事实。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9日晚上十点多钟的时候在桐木街太山路口看到太山村的人和韦征灵的人在打架,其看到参与打架的有韦征灵、张磊、赵某等人的事实。3、同案犯陆思汉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29日晚上大概10点钟,其与罗智权、罗贵海等人和韦征灵纠集的人在桐木镇大同路口持刀进行斗殴的事实。4、同案犯罗智权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29日晚,其与陆思汉、罗贵海等人在桐木镇大同路口附近和韦征灵等人持刀打架的事实。5、同案犯罗贵海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29日晚22时许,其与陆思汉、罗智权、韦志宽、唐国焱等人在桐木镇大同路口附近和韦征灵、张磊等人持刀打架的事实。6、同案犯韦志宽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29日晚上9时左右,其与陆思汉、罗智权等人在桐木镇壮乡大酒店附近和韦征灵、赵某、张磊、翁修宁等人持刀打架的事实。7、同案犯翁修宁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23时许,其与韦征灵、张磊、赵某等人在桐木镇壮乡大酒店附近和韦志宽等人持刀打架的事实。8、同案犯唐国焱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29日晚上,其与陆思汉等人在桐木镇街上和韦征灵等人持刀打架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3月29日晚上,其与张磊、翁修宁、韦征灵等人在桐木镇太山路口与太山村的人持刀打架的事实。(四)辨认笔录1、陆思汉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陆思汉辨认出2014年3月29日参与打架的人有韦征灵、罗智权、张磊、罗贵海、韦志宽、赵某、翁修宁等人的事实。2、韦志宽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韦志宽辨认出2014年3月29日参与打架的人有罗贵海、陆思汉、韦征灵、翁修宁、赵某、罗智权、张磊等人的事实。3、罗智权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罗智权辨认出2014年3月29日参与打架的人有翁修宁、赵某、韦征灵、韦志宽、罗贵海、张磊、陆思汉等人的事实。4、杨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杨华东辨认出2014年3月29日参与打架的人有韦征灵、赵某、张磊等人的事实。5、翁修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翁修宁辨认出2014年3月29日参与打架的人有韦征灵、赵某、张磊、陆思汉、罗贵海、韦志宽、唐国焱等人的事实。6、罗贵海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罗贵海辨认出2014年3月29日参与打架的人有韦征灵、陆思汉、韦志宽、罗智权、张磊等人的事实。7、陆思汉辨认监控录像的笔录及照片,证实陆思汉辨认出在监控录像中于2014年3月29日晚参与打架的人有唐国焱、罗贵海、韦征灵、张磊、赵某等人的事实。8、罗智权辨认监控录像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罗智权辨认出在监控录像中于2014年3月29日晚参与打架的人有赵某、唐国焱、韦志宽、陆思汉、罗贵海、韦征灵、张磊等人及其本人的事实。9、罗贵海辨认监控录像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罗贵海辨认出在监控录像中于2014年3月29日晚参与打架的人有唐国焱、韦志宽、陆思汉、罗智权、韦征灵、张磊等人的事实。10、韦志宽辨认监控录像的笔录及照片,证实韦志宽辨认出在监控录像中于2014年3月29日晚参与打架的人有罗智权、赵某、韦征灵、张磊等人的事实。11、翁修宁辨认监控录像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翁修宁辨认出在监控录像中于2014年3月29日晚参与打架的人有赵某、唐国焱、陆思汉等人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出于江湖义气,受到他人之邀,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聚众斗殴罪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赵某在受他人邀约后,积极持械参加,在聚众斗殴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系主犯的公诉意见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曾秋程审 判 员  覃武琦人民陪审员  蒙贤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莫婧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