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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商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台州市金邦眼镜有限公司与温州市鸿达塑料制品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金邦眼镜有限公司,温州市鸿达塑料制品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商初字第517号原告:台州市金邦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横楼村。法定代表人:李美燕。委托代理人:邵必忠、李慧,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鸿达塑料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上汇村、社叶村、娄桥村(瓯海消防大队对面)。法定代表人:邹垟明。原告台州市金邦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鸿达塑料制品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事由,原告台州市金邦眼镜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温州市鸿达塑料制品厂支付原告台州市金邦眼镜有限公司加工款1046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损失部分的请求为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5.3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查明:原告为眼镜生产单位,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委托原告加工眼镜。经双方结算,截止至2014年6月5日,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1246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1张欠条。2014年10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20万元,剩余加工款1046000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鸿达塑料制品厂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市金邦眼镜有限公司货款104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5.3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14元,减半收取7107元,由被告温州市鸿达塑料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 拓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叶宇舟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合作银行区府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帐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