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郭俊和上诉李生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俊和,李生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终字第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俊和,男,196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鄂尔多斯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生亮,男,195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鄂尔多斯市。上诉人郭俊和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1718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剑光、刘拴东、王晓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俊和与被上诉人李生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郭俊和与李生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郭俊和向李生亮承包伊金霍洛旗东开发地块14号楼、15号楼给排水、采暖、雨水等安装劳务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2月26日,未约定竣工日期,安装面积16986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款为14元。若郭俊和延期交工一日,则向李生亮支付按合同价款2.5%计算的违约金;若李生亮不按合同约定核实郭俊和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务工程款和尾款,则向郭俊和支付所欠劳务款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的利息。2012年,该工程已投入使用,李生亮与郭俊和未进行过结算。2013年12月份,郭俊和起诉至法院要求李生亮给付工程欠款共计37260元,经法院两次开庭审理,李生亮于2014年2月24日给郭俊和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李生亮欠郭俊和伊旗工地工程款共计6000元,并由郭俊和签字确认。郭俊和于2014年2月24日撤回起诉。李生亮于2014年7月17日向郭俊和支付现金4500元,其余1500元,李生亮提出用一张郭俊和于2010年2月9日出具的金额为1500元的工资收款条进行顶抵,郭俊和不同意。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生亮给郭俊和出具工程款欠条一张,并有郭俊和签字确认,该欠款为劳务费性质。即李生亮与郭俊和以欠条的形式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郭俊和主张其与李生亮于2014年2月24日达成的结算协议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其提出重新计算工程劳务款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2014年7月17日李生亮支付郭俊和现金4500元均认可。郭俊和于2010年2月9日向李生亮出具的1500元工资收款条是在双方结算之前,李生亮以该工资收款条抵顶剩余劳务欠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生亮支付原告郭俊和劳务费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郭俊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3元,减半收取411.5元,由被告李生亮负担。上诉人郭俊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李生亮给郭俊和的所写欠条是法院调解时,在法官多次做调解工作和李生亮恳请下,郭俊和为了了结此事并谅解李生亮的情况下才达成的,但是后来李生亮并没有按照约定给付6000元,而是给付了4500元,剩余1500元要拿一张以前的1500元的收条抵顶,所以上诉人认为李生亮没有履行上述协议,该协议属于无效的,现在李生亮应该按照双方的工程价款重新计算劳务费,给付郭俊和工程劳务费40920元。被上诉人李生亮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郭俊和与被上诉人李生亮就双方之间发生的工程劳务费已经进行了结算,而且双方都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故应该按照该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上诉人郭俊和上诉称该欠条是在伊金霍洛旗法院调解时达成的,当时自己并不同意这样调解,是在法官的多次调解和李生亮的恳请下,在谅解李生亮的情况下为了了结此事才同意的,并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李生亮后来没有按照该协议给付6000元现金,现在该协议属于无效的,应该重新对工程劳务费进行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故本案中双方达成的协议不属于无效合同,如果郭俊和认为该协议是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达成的,也应该依法行使撤销权或者变更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3元,由上诉人郭俊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剑光代理审判员 刘拴东代理审判员 王晓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羽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