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商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赵学胜与路俊生、宗学玲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俊生,赵学胜,宗学玲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商终字第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路俊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岩,山东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学胜,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珊珊,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宗学玲,农民。上诉人路俊生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4)临商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路俊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岩、被上诉人赵学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珊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宗学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被告路俊生给原告赵学胜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赵学胜现金160000元,共计款:壹拾陆万元整。被告路俊生与被告宗学玲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认为,欠条是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现实存在的基本形式,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记载清楚,明确记载为欠到,被告主张出具欠条前原被告的资金往来是民间借贷,欠条记载实为借款及利息。被告应对其异议承担举证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同时,按被告陈述,在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二年时间给出超过本金两倍的利息,也有违常理。据此,应认定被告欠条中记载的款项。被告宗学玲与被告路俊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该欠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俊生、宗学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学胜借款160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00元、诉讼保全费1320.00元,由被告路俊生、宗学玲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路俊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如果利息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应当扣减。一审法院只以原告所举“欠条”这一孤立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赵学胜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实际为合伙关系,上诉人打的欠条是在合伙结束时上诉人用欠条形式确认被上诉人应分得的受益,上诉人在上诉中主张借贷关系,其应就借款事实利息约定等提供相应证据,上诉人一审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庭审中,出庭证人赵某、路某证实二人与上诉人、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另外,被上诉人还提供了有上诉人签字的合伙期间部分账目。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一审卷宗、二审庭审笔录、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的事实,证人赵某、路某均予以证实,还证实系合伙期间四人对账后,对利润进行了分配,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出具了16万元的欠条。上诉人虽主张16万的欠条是因借款5万元而产生,但对形成的原因不能做出合理、明确的解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原审判决正文写明是支付“借款”不当,应为支付欠款,本院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00元,由上诉人路俊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鹏审 判 员 孙长峰代理审判员 孟庆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东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