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秋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秋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225号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解放街***号。法定代表人:郑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蓉,该行职员。被告:李秋玲。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秋玲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李秋玲支付欠款本金5568.46元及利息和应收费用(截止至2014年11月30日的利息和应收费用为6732.87元,之后的利息和应收费用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被告李秋玲向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原告于2013年6月9日经审核后发卡,初始信用额度10000元,双方签订了《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2010年6月16日,被告激活并使用信用额度消费。但事后被告未按合约约定时间归还款项,其所属账户自2014年4月26日起开始逾期,未归还过任何钱款,原告方通过多种方式向被告催收,至今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秋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欠款本金5568.46元及利息和应收费用(截止至2014年11月30日的利息和应收费用为6732.87元,之后的利息和应收费用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秋玲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欢人民陪审员 徐丽杰人民陪审员 徐妙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陈乙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