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虎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家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家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447号原告李虎,男,26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125号。法定代表人席云龙。原告李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健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虎诉称,2014年12月8日,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2014年12月28日中午1点左右,原告开车从第六师105团2连回五家渠市。原告为躲避路上的坑,错把刹车踩成油门,车从甘漠公路上滑致路边的树上。事发后,原告联系的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派人到现场查看后,认为原告所驾驶的车辆系临时牌照,并已过期,不予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修车费29000元;2、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拖车费16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分公司未到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原告李虎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止,投保车辆型号为起亚YQZ7169M车型,车架号为LJDMAA22XE0501180。原告投保的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3800元。办理完保险后,原告为其车辆办理了临时牌照,牌照号为新A177**,临时牌照的有效期至2014年12月24日。2014年12月28日中午1点左右,原告开车从第六师105团往五家渠市方向行驶,行驶到105团二连时,原告为躲避路上的坑,错把刹车踩成油门,车从甘漠公路上滑致路边的林带中,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联系了被告人保分公司,被告人保分公司派人到现场查看后,认为原告所驾驶的车辆系临时牌照已过期,不予赔付,未定损。原告的车辆被被告带来的拖车拖至五家渠市通久修理厂。因被告不予赔付,原告又将车辆拖至新疆新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汽车4S店进行了维修。原告因此花费拖车费用1600元、修理费29000元。原告找被告理赔,被告不予赔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两份、修理费发票一份、拖车费发票一份、修理费清单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及时进行定损、理赔。现被告未进行定损、理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拖车费及修理费的金额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29000元、拖车费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临时牌照过期,并不属于双方在保险单上约定的免责条款。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虎修理费29000元、修理费1600元,合计30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88.8元,合计37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康凯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