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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自由职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刑初字第00090号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自由职业。被告人王某曾因赌博,于2010年6月被行政拘留五日,于2010年8月被行政拘留七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强,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9月17日19时左右,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长江路苏中制药厂南侧路段时,因夜间驾车速度较快,对路面动态疏于观察,遇有情况未确保安全,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被害人浦某(1937年10月24日生)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浦某及三轮车乘坐人冯某受伤,两车受损。被害人冯某(1937年12月13日生)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被害人浦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5日死亡。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冯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合并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浦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多发伤后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在现场等侯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与被害人浦某、冯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在协议范围内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并取得谅解。审理中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网上在逃人员。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行驶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协助抓获逃犯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等书证;被害人浦某的陈述;证人陆某等人的证言;车辆痕迹、酒精含量和死亡原因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监控录像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曾受法律处分的事实有书证刑事判决书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主动报警,在现场等侯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网上在逃人员,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其他违法行为受法律处分,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愿意担负起监管职责,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首,立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桂林审 判 员  代西华人民陪审员  孟易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卞芳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