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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执异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淄博嘉周热电有限公司、淄博嘉周热力有限公司与淄博嘉周热电有限公司、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淄博嘉周热电有限公司,淄博嘉周热力有限公司,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淄执异字第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淄博嘉周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周热电)。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电厂路*号。法定代表人蒲伟,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淄博嘉周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周热力)。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电厂路*号。法定代表人颜承俊,董事长。被执行人淄博嘉周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周化工)。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电厂路*号。法定代表人卢峰,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嘉周热力与被执行人嘉周热电、嘉周化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嘉周热电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本院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确认(2011)淄执字第159号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2012)淄执字第12号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上的“张连君”签字为原嘉周化工有限公司卢峰代签,并认为该代签不影响送达效力,实属错误。异议人认为卢峰无权签收其公司的任何法律文书。另外,本院2013年6月21日向卢健送达的“评估异议书的答复”送达回证上“卢健”的签字也非其本人所签。以上送达为无效送达,本院执行程序违法,请求依法纠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异议人提交以下证据材料:(2011)淄执字第159号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各一份;(2012)淄执字第12号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一份;从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企业变更情况一份;淄博嘉周热电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一份;电话录音文字稿一份。本院查明,(2011)淄执字第159号案件和(2012)淄执字第12号案件立案时间分别为2011年10月31日和2011年12月29日。立案后,本院向嘉周热电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2011)淄执字第159号执行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的送达回证的签收人均为“张连君”,签收日期均为2011年11月2日。(2012)淄执字第12号执行通知书的送达回证的签收人为“张连君”,签收日期为2012年1月5日。本院经对李斌、卢峰和张连君进行调查,查明上述三张送达回证上的签名“张连君”为嘉周化工法定代表人卢峰所签。送达期间,因嘉周热电被租赁经营,其法定代表人张连君一直在嘉周化工上班。另查明,本院2013年2月将涉案资产移交评估拍卖后,曾由第一次选定的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报告初稿,但最终并未形成正式的评估报告。该案涉案资产的拍卖处置依据的评估报告是在嘉周热电法定代表人张连君到场参与的情况下,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重新选定的评估机构淄博瑞晟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估价作业日期为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6月19日。以上事实有(2011)淄执字第159号执行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的送达回证、(2012)淄执字第12号执行通知书的送达回证、本院对李斌、卢峰和张连君的调查笔录、对外委托评估移交单、选择专业机构笔录、淄博瑞晟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评估报告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在本院(2011)淄执字第159号及(2012)淄执字第12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嘉周热电均参与了对其财产的评估、拍卖等程序。由此可知,异议人知晓两案件已进入本院执行程序,且充分行使了自己的权利。(2011)淄执字第159号执行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2012)淄执字第12号执行通知书的签收效力不影响异议人的实体权利。另外,异议人主张本院2013年6月21日向卢健送达的“评估异议书的答复”送达回证上“卢健”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但是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故其该项异议理由也不能成立。据此,异议人嘉周热电的异议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嘉周热电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洪胜审 判 员  赵盛国代理审判员  邢 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