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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八民一初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与张德军被告凤台县联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张德军,凤台县联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八民一初字第00362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淮舜南路爱佳综合楼101、202、301室,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唐扬彪,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娟,女,该支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委托代理人:吴海苗,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军,男,1981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阳县,现羁押于安徽省铜陵监狱第七监区。被告:凤台县联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经济开发区凤淮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王永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丽,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诉被告张德军、被告凤台县联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海苗、被告张德军、被告凤台县联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唐扬彪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娟、被告凤台县联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永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诉称:2013年6月6日18时30分许,张德军无证驾驶登记车主为凤台县联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皖DXXX**号(皖DXX**挂)重型货车在凤阳县武店镇王湖村路段,辗压沈洪梅驾驶的摩托车乘车人高天雨、高泽,造成高天雨当场死亡和沈洪梅、高泽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德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高天雨的父母高树强、沈洪梅于2013年7月2日向凤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69580.50元,原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凤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2月25日做出(2013)凤民一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高树强、沈洪梅各项损失共计220000元。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后享有追偿权。张德军无证醉酒驾驶肇事车辆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凤台县联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登记车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于2015年2月2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赔偿款2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张德军辩称:2013年6月6日18时30分许,其无证驾驶皖DXXX**号(皖DXX**挂)重型货车在凤阳县武店镇王湖村路段,辗压沈洪梅驾驶的摩托车乘车人高天雨、高泽,造成高天雨当场死亡和沈洪梅、高泽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属实。其本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由于构成犯罪,被判刑二年零五个月,其无能力偿还赔偿款。要求法院依法处理。凤台县联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系皖DXXX**号(皖DXX**挂)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实际车主是张德军,侵权人也是张德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二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上规定说明原告可以行使追偿权的对象只能是侵权人张德军,作为挂靠单位的凤台县联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凤台县联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2013)凤民一初字第01262号,(2014)滁民一终字第0082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1、张德军为实际车主、驾驶员,凤台县联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登记车主;2、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20000元;3、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三、电子回单及赔偿支付信息浏览各两份,证明原告向凤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支付赔款220000元。证据四、案例两篇,证明挂靠单位凤台县联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张德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凤台县联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两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张德军无异议;凤台县联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在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中承担连带责任,而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张德军无异议,凤台县联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有异议,认为证据四的来源不合法,因为判例无法确定真实性,而且我国并不实行判例法。对凤台县联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及张德军无异议。本院通过庭审的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及凤台县联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因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不予采信,但不影响原告的证明观点。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18时30分许。张德军无证驾驶皖DXXX**号(皖DXX**挂)重型货车在凤阳县武店镇王湖村路段,辗压沈洪梅驾驶的摩托车乘车人高天雨、高泽,造成高天雨当场死亡和沈洪梅、高泽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张德军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德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高天雨的父母高树强、沈洪梅于2013年7月2日向凤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69580.50元,原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凤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2月25日做出(2013)凤民一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高树强、沈洪梅各项损失共计220000元。2014年5月4日原告向凤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支付执行款220000元。另查明:皖DXXX**(皖DXX**挂)重型货车实际车主系张德军,该车挂靠在凤台县联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车辆运营。本案争议焦点:张德军、凤台县联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否应该连带承担因交通事故原告支付的赔偿款220000元?本院认为:驾驶人张德军(实际车主)无证驾驶导致第三人伤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此,由于张德军的无证驾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向其行使追偿权22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事故车辆系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请求由挂靠人张德军和被挂靠人凤台县联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亦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德军、凤台县联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赔偿款2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张德军、凤台县联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琦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