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宁夏青铜峡市海润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盛利平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夏青铜峡市海润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盛利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保字第21号申请人:宁夏青铜峡市海润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陈袁滩镇韵欣苑21号,组织机构代码08350626-8。法定代表人:李自学,系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盛利平,男,1984年9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申请人宁夏青铜峡市海润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盛利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盛利平位于青铜峡市韵欣苑商住房一套。申请人宁夏青铜峡市海润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乔文杰的大众牌小型轿车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房屋已抵押贷款,申请人宁夏青铜峡市海润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盛利平位于青铜峡市韵欣苑商住房一套,查封期限为三年。申请人宁夏青铜峡市海润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方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