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河南八骏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八骏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634号原告河南八骏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贺耀、晋爱琴(实习),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支公司。负责人黄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强,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八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骏物流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二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骏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贺耀,被告人保财险二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八骏物流公司诉称,2010年8月7日6时30分许,白占胜驾驶我公司车辆豫A×××××运载货物由南向北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822km+218m处时,与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交通堵塞而停驶的王云中驾驶的晋A×××××大型客车、孟现涛驾驶的豫A×××××号货车相撞,后晋A×××××大型客车向右侧翻。造成豫A×××××号车辆上白占胜、贾仁伟、唐爱丽、贾雅欣、贾忆康5人全部死亡,豫A×××××号车辆全部报废,晋A×××××大型客车上46人不同程度受伤,三车车辆、路产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一支队九大队出具晋高一9公交认字(2010)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A×××××号车辆驾驶人白占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晋A×××××号车辆驾驶人王云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A×××××号车辆驾驶人孟现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山西省太谷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A×××××号车进行了鉴定,出具了太价认字(2010)第33号被损车辆评估报告书,认定车辆损失196850元。因豫A×××××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但被告却不履行赔付义务,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二七支公司履行保险合同,给付原告保险金20734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主张成立,原告八骏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豫A×××××号车辆驾驶人白占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晋A×××××号车辆驾驶人王云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A×××××号车辆驾驶人孟现涛无责任;3、车辆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豫A×××××号车辆损失为196850元;4、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鉴定费1500元;5、拆检费票据一份,证明拆检费120元;6、抢险费一份,证明抢险费300元;7、停车费票据一份,证明停车费8000元;8、路政收费票据一份,证明费用575元;9、(2013)太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因事故发生,事故各方一直在进行诉讼,到2013年7月份出判决书,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人保财险二七支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法第26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事故发生于2010年8月7日,距离原告起诉的2014年10月22日,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交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相关证明,因此,原告的起诉明显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2、根据我公司营业用汽车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交警部门明确认定“白占胜驾驶超过核定载客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加大了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因此,根据该条款约定,我公司亦不承担赔偿责任。3、因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2012)太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民事责任比例为50%,因此,本案即使我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在扣除晋A×××××号车辆承保的交强险2000元后,由我公司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4、我公司不承担停车费、施救费、评估费、诉讼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为证明主张成立,被告人保财险二七支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保险条款明确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应当优先扣除,应当由交强险赔偿后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且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明确规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事故发生的,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2012)太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判决书明确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为50%,因此即使本案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仅应当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经庭审质证,因原告提交的证据9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生效法律文书,无需作出认证。对原告八骏物流公司所提交证据1、2、4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3系原告单方委托,无法查明鉴定机构是否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证据5-8均非正规发票,形式不合法;证据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虽对证据3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该做出该评估报告的机构不具备相应资质,故对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7均非正规发票,且原告无其他证据印证上述收费的合法性,故对证据5-7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无其他证据印证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二七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在保险合同结束后才告知原告相关保险条款,不能证明被告尽到告知义务,对于免责条款不应当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车辆是货车,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其违反安全装载,只是乘员超载,不符合该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向原告尽到告知义务,故原告所提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上述内容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登记车主为原告八骏物流公司的豫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二七支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9日至2011年3月8日止,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等五项,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4000元。2010年8月7日6时30分许,白占胜驾驶豫A×××××号车辆运载货物由南向北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822km+218m处时,与因前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交通堵塞而停驶的王云中驾驶的晋A×××××号大型客车、孟现涛驾驶的豫A×××××号货车相撞,后晋A×××××号大型客车向右侧翻。造成豫A×××××号车辆上司机白占胜及乘坐人贾仁伟、唐爱丽、贾雅欣、贾忆康5人全部死亡,晋A×××××号大型客车上司机及乘坐人共46人不同程度受伤,三车车辆、路产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9月6日,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一支队九大队出具晋高一9公交认字(2010)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白占胜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驶,是造成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白占胜驾驶超过核定载客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加大了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并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白占胜应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晋A×××××号车辆驾驶人王云中负次要责任,豫A×××××号车辆驾驶人孟现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原告委托,山西省太谷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A×××××号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太价认字(2010)第33号被损车辆评估报告书,认为该车已无修复价值,评估结论为:估价鉴定该车评估基准日2010年8月7日被损时价值196850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用1500元。事故发生后直至2013年7月25日,就此事故引发多个诉讼,其中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2012年9月9日作出的(2012)太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八骏物流公司主张事故中死者贾仁伟系豫A×××××号车辆的实际经营者,证据存在诸多瑕疵,其可以与贾仁伟家属就豫A×××××号车辆的所有权及追偿纠纷再行诉讼解决;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2013年7月25日作出的(2013)太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也同样认为就豫A×××××号车辆所有权及追偿纠纷另行诉讼解决。后因原、被告之间就豫A×××××号车辆的财产损失是否应予理赔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八骏物流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二七支公司投保,签订保险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有效条款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亦应在约定事项发生时履行向原告进行赔付的义务。因自2010年8月7日原告豫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就事故所引起的纠纷一直在诉讼中,且就该车辆的所有权及追偿纠纷亦在诉讼中提出而未处理,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履行保险合同不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辩称原告之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所主张豫A×××××号车辆车损及鉴定费用的合理损失,但对原告的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依据合同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因“白占胜驾驶超过核定载客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并非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对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应当在扣除晋A×××××号车辆承保的交强险2000元后,由被告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在向原告进行赔付后,可以向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而引发保险事故的第三人进行追偿,故对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八骏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豫A×××××号车辆的损失196850元及评估费1500元,共计198350元;二、驳回原告河南八骏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支公司承担4267元,由原告河南八骏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宏辉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杜治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