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岚民初字第1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高剑勇与高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剑勇,高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岚民初字第1809号原告高剑勇,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高文,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高剑勇诉被告高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剑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剑勇诉称,2011年4月12日,被告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期为2011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1日止;2011年5月31日,被告又以急需资金解押商品房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期为2011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两次累计借款6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两张借条向原告认欠,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综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2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高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借条及银行转账汇款凭证各一张,借条载明:“兹向高剑勇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借期(2011.4.12—2013.4.11)还清,此据,借款人:高文,2011.4.12”,拟证明被告高文于2011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其中15万元款项系原告以转账汇款方式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二、借条及银行转账汇款凭证各一张,借条载明:“兹向高剑勇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借期(2011.5.31—2013.5.31),此据,借款人:高文,2011.5.31”,拟证明被告高文于2011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其中15万元款项系原告以转账汇款方式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高文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5月2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均为人民币30万,合计人民币6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分别为2011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1日止、2011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认欠。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本息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为凭,且被告高文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为此,对原告的债权依法予以保护。《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高文应负清偿债务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偿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高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剑勇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被告高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淋代理审判员 林 霞人民陪审员 王孙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高巧萍附:1、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