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黄俊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俊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俊杰,曾用名黄宇航,男,199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三和经济开发区。2013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俊杰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俊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黄俊杰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新丽晶酒店对面路口乘坐被害人罗某军的营运摩托车,其在乘坐途中趁机扒走罗某军的一个棕色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40元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银行卡等证件)。当行驶至淡水大埔供水新村门前时,罗某军发现钱包被盗即抓住黄俊杰并报警。办案民警当场在黄俊杰身上缴获被盗钱包一个及相关证件。破案后,上述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扣押清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黄俊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俊杰系累犯。建议对被告人黄俊杰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俊杰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黄俊杰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新丽晶酒店对面路口乘坐被害人罗某军的营运摩托车,其在乘坐途中趁机扒走罗某军的一个棕色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40元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银行卡等证件)。当行驶至淡水大埔供水新村门前时,罗某军发现钱包被盗即抓住黄俊杰并报警。破案后,上述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罗某军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被告人黄俊杰的供述等。证供吻合,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俊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俊杰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俊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偏高,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俊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国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黄子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