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民终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黔东南州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被上诉人凯里市黔路沥青路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黔东南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凯里市黔路沥青路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东民终字第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黔东南州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州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长江,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长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凯里市黔路沥青路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黔路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勇,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政海……上诉人黔东南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凯里市黔路沥青路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凯民初字第1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3月23日,被告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尹连笙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范勇签订《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涉案工程的所有工程款除质保金15万元外已全部结清,质保金退还日期为2012年2月28日。2013年2月8日,被告已退还原告质保金5万元,尚余10万元至今未予退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年3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及原告陈述予以佐证,被告对《协议书》及原告陈述无异议,故原告的陈述及《协议书》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只尚欠原告质保金5万元的陈述,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方不予认可,不予采信。另查明,尹连笙(曾用名尹连兴)系被告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被告双方对退还涉案工程质保金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应退还原告质保金的数额,原告主张为10万元,被告主张只尚欠5万元,但被告只有其陈述,而未能提供能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对其只欠5万元质保金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因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应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质保金10万元的诉请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垫资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金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求无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黔东南州建筑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退还原告凯里市黔路沥青路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10万元。二、驳回原告凯里市黔路沥青路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州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已在2011年3月24日将工程款全部付清的基础上,质保金分别在2012年、2013年各支付5万元,合计支付质保金10万元,被上诉人只认可2013年2月8日支付的5万元质保金,不符合客观事实,故特请二审法院对质保金欠款10万元的判决,依法改判为5万元或发回重审。黔路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只收到2013年2月8日的5万元,2012年的5万元根本没有支付,上诉人只是提出支付5万元的理由,没有提供支付5万元的付款凭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州建公司与被上诉人黔路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归还15万元质保金事实予以确认,仅是对质保金应还数额存在争议,黔路公司认可州建公司已归还5万元质保金,还应还10万元,州建公司予以否认,其抗辩称归还了10万元,仅应还5万元。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第七十六条规定,州建公司认为除黔路公司认可已归还的5万元外,另外已还了5万元不仅要有自己的陈述,其对自己所证明的事实还应该提供补强证据,州建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另外已归还5万元的事实,视为其举证尚未完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84.12元,由上诉人黔东南州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集东审 判 员 王 莉代理审判员 王 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罗安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