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株洲泉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欧阳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泉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欧阳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394号原告株洲泉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晓东,系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弦,湖南天桥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欧阳敏,女,汉族,1985年10月27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株洲泉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欧阳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株洲泉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株洲泉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自由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株洲泉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株洲泉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田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阙芮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